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5號
KSDV,108,訴,56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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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謝沁玹(原名:謝秋月)

      謝國通 
      姚孋娟(原名:姚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復未聲請 移轉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沁玹(原名:謝秋月)於民國86年2 月17 日邀同被告謝國通姚孋娟(原名:姚麗娟)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2 月 17日起至106 年2 月17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興商業銀行均利 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75%按月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興商業銀行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原告合併,以94年3



月19日為基準日,中興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 行,且經原告於94年3 月21日依法刊登於自由時報公告週知 後,是原中興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 告概括承受。詎謝沁玹自97年7 月7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1,074,220 元,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原告另聲請拍賣被告謝沁玹提供之抵押房地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469 號強制執行 拍賣分配後,原告僅受償核算至99年4 月13日止之利息及本 金444,226 元,尚有629,994 元未受償及分配表受償翌日即 99年4 月14日起之利息(依原告97年7 月10日牌告利率,97 年6 月16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之均利型指數利率為2.49%, 加計2.75%後為5.24%)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另謝國通、姚 孋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 月5 日金管銀(二)字第09 48010181號函、94年3 月21日自由時報公告、借據、約定書 、變更借據契約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97年7 月10日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6,3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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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