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9號
KSDV,108,訴,489,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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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邱秉芳 

      邱男俊 


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4,32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乙○○、甲○○之父邱聘元於民國 95年10月19日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91 建號建物、同小段91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 ,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邱 聘元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共 同繼承系爭房地。惟乙○○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 其繼承邱聘元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與被告甲○○合意由 甲○○繼承系爭房地及系爭910 地號土地,乙○○則全然放 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乙○○應繼承邱 聘元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甲○○,致原告求償困難,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 就系爭房地及系爭910 地號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6 年8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甲○○ 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 政事務所以106 年鹽地字第0398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2 人係遵照邱聘元之遺願由甲○○繼承 系爭房地及系爭910 地號土地,且乙○○乃已嫁出之女兒, 不與甲○○爭產,況甲○○亦有支付生活費予乙○○,另乙



○○並非惡意不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實因收入微薄且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積欠原告70萬4,323 元(小額信貸19萬9,792 元、信 用卡6 萬1,072 元、通信貸款44萬3,459 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經原告於98年間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522號支付命 令,執行後未獲清償,而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24009 號債權憑證。
㈡、系爭遺產為邱聘元所有,邱聘元於95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 2 人為邱聘元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㈢、被告間協議由甲○○繼承系爭遺產。
㈣、被告乙○○於民國98年間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 。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910 地號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否為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 地分割繼承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第1151條參照)。是以,被告2 人自邱聘元死亡時起 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此公同共有關係係源自繼承法律關 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自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 屬無償行為。
㈡、經查,被告2 人均稱邱聘元生前即已表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 甲○○繼承之意願,而被告乙○○為出嫁之女兒,衡諸臺灣 傳統習俗確有由男子承擔祭祀義務,並於遺產繼承時分配於 男子之情形存在,審酌被告2 人所處家庭環境背景,確有被 告2 人所生情形存在之可能,且被告乙○○目前為低收入戶 ,被告甲○○曾每月提供被告乙○○一定之生活費用,堪認 被告間之分割協議,確有涉及前述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彼此 間債權債務關係等諸多因素之考量在內。此外,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遽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有未合,



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復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 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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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