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李蒼茂
李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郭佳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蒼茂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原告李瓊華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李蒼茂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李瓊華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李蒼茂、李瓊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李蒼茂948,515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李蒼茂878,515元暨利息(訴字卷第43頁),僅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高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8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甲二路交岔口欲左轉五甲 二路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陳玉應騎乘自行車自五甲二路577號前由南往北穿越該路 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陳玉英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仍因中樞衰竭、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之傷
害,而於106年11月6日9時22分死亡。原告李蒼茂、李瓊華 分別為李陳玉英配偶、女兒,李蒼茂於李陳玉英送醫急救時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264元,嗣後支出李陳玉英 殯葬費用330, 050元,另李蒼茂與李陳玉英為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另有子女2人分擔扶養,李蒼茂於李陳玉英死亡時為 68 歲,距高雄市男性平均餘命75.72歲尚有7.72年,而以每 年259,164元(高雄市106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597元 )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李蒼茂受有扶養費 之損失為551, 901元。末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至親,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於系爭車禍後置之不理,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李蒼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李瓊華150萬元。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673,700元,原告李蒼 茂受有被告及高豐公司賠償7萬元、130萬元;原告李瓊華受 有高豐公司賠償10萬元,均予以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李蒼茂878,515元、原告李瓊華726,300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3 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蒼茂878,515元、原 告李瓊華726,300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這年紀他太太應不用扶養,其請求扶養費 不合理,之前高豐公司、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均有賠償, 我也有給原告7萬元,原告於調解請求我賠償50萬元,我雖 有意願,但無法一次付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高豐公司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李陳玉英先行, 而肇生系爭車禍,並造成李陳玉英死亡乙節,業經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甚明。李陳玉英 因系爭車禍而死亡,顯與被告駕車左轉未注意直行之車輛過 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李蒼茂主張李陳玉英過世前就醫費用支出40,264元、支 出喪葬費用330,05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4 、25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
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116條之1、第192條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117條、 第1118條之規定,應以被害人(配偶)具有扶養能力,且受 扶養權利者,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始負擔 扶養義務。經查,原告李茂倉於106年收入230,298元,名下 財產高達千萬;李陳玉英則收入僅為4,200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卷 後附之牛皮紙袋),可見李蒼茂頗有資力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反依李陳玉英之收入、財產毫無扶養能力,故難謂李 陳玉英對原告李蒼茂應負扶養義務。原告雖主張李陳玉英另 擔任辦桌手,每日薪資2,500至3,500元,每月工作10日,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為自認云云,然被告業已對於原告 李陳玉英應負扶養之事實為否認,原告前開敘述無非就其主 張具有扶養能力之事實為舉證,亦當然含括在被告否認範圍 內,當無從以上開法條認定被告有自認之情形),且原告李 蒼茂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謂可採。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李陳玉英之配偶、子女 ,原告李蒼茂年近古稀,遽逢意外,老來喪偶,面臨生活依 靠及精神支柱之離去,形孤影單,心中悲痛可見一般;原告 李瓊華突然失去至親,無法續盡孝道、承歡膝下,享有天倫 之樂,精神上亦顯甚有痛苦,審酌原告李蒼茂為高職畢業,
業已退休至廟宇工作,名下不動產數筆、原告李瓊華為大學 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司 機,名下有汽車1部,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審訴卷第33頁、 訴字卷第25頁、警卷第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原告李蒼茂以1,800, 000元、原告李瓊華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
4、小結,原告李蒼茂所受損害為2,170,314元;原告李瓊華所 受損害為1,20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李蒼茂、李瓊華因系爭車禍,各受領強制汽車 保險金673,7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8)泰高理字第743號函在卷可 佐,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另被告前已先賠償原告李蒼茂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訴 字卷第24反、45頁);另原告李蒼茂、李瓊華各自依民法第 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高豐公司受償130萬元、1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書附卷可考,是原告此部 分損害應受償而消滅,應予扣除(上開調解內容雖免除僱用 人其餘責任,此有調解書可參,惟僱用人雖負連帶責任,卻 無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不免除其 責任)。是經扣除後,原告李蒼茂、李瓊華依次尚得請求12 6,614元、426,300元(2,170,314-673,700-70,000-1,30 0,000=126,614;1,200,000-673,700-100,000=426,3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蒼茂126,614元、原告李瓊華426,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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