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號
KSDV,108,訴,27,201908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郭進展 
      黃弘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庭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陳婉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等公共設施)建物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八、十九號停車位空間予原告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展新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一層編號15、16、17號停車位及發電 機房(位於同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435 號建物】 地下一層,即目前附圖所示編號18、1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爭議涉訟,後於民國86年2 月22日就本院85 年度訴字第262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㈠被告與原告同意如附圖 所示15、16、17號車位由原告使用,其中15號車位因面積較 少,僅供1,600cc 以下車輛使用。㈡原告在435 號建物上所 使用之發電機房及被告在同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 391 號建物)上所使用之發電機房及其餘空間,雙方均同意 依現況繼續使用等語。是兩造因成立系爭和解而存在交換建 物使用協議,且被告在持續使用391 號建物之情況下,竟違



反系爭和解之約定,強行排除原告使用435 號建物上發電機 房空間,甚於107 年初自行劃設系爭停車位,將之出租予大 樓其他住戶使用,每個停車位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 1,500 元。又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占有人,依系爭和解 筆錄、民法第962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 原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另被告強 行占有系爭停車位並將之出租,應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3,000 元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 962 條、第179 條、第184 條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部分請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不得為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 之行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0 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係於71年9 月8 日經核發使用執照之公 寓大廈,其中地下一層係作為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詎系爭大廈之建商即原告郭進展竟在系爭大廈地下一 層規劃出由其擁有獨立產權之391 號建物,然此已違法應屬 無效,391 號建物應仍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 系爭大廈發電機設於391 號建物上本屬合法行使權利。詎郭 進展以391 號建物為其所有,由其代理人即原告黃弘騰與被 告成立系爭和解,惟系爭大廈於94年10月1 日始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增訂「展新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 ,並於同年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登記被告作為系 爭大廈之管理組織,堪認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被告並不具 備當事人能力。其次,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訴外人周水發,惟周水發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周水發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合法決議而取得代理權限,自無權代表系爭大廈簽 立系爭和解筆錄,故系爭和解對於被告無拘束力。甚且周水 發於系爭和解筆錄上之簽名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之簽 名筆跡差異太大,並與另一份於86年3 月26日所成立之和解 筆錄(法院審理案號與系爭和解相同,當事人為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莊献隆)上簽名筆跡不同,無法確認系爭和解筆錄上 簽名是否周水發親自所為。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就區 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縱認周 水發為系爭大廈法定代理人,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 ,亦無權代區分所有權人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綜上,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86年2 月22日在本院85年度訴字第2621號民事事件 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和解筆錄載明:「㈠原告 (即本件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水發)與被告郭進展黃弘騰(即本件原告)同意如附圖所示15、16、17號車位 由被告使用,其中15號車位因面積較少,僅供1,600cc 下以 車輛使用。㈡被告(即本件原告)在435 建號上所使用之發 電機房及原告(即本件被告)在391 建號上所使用之發電機 房及其餘空間,雙方均同意依現況繼續使用」。 ㈡被告現仍持續使用391 號建物之發電機房及其餘空間;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435 號建物之發電機房空間,經被告作為出租 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使用。
㈢391 號建物現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莊献隆、郭思妤、中汰有 限公司。
㈣兩造就系爭大廈地下一層15、16、17號停車位之返還停車位 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2 號裁定駁回該案原告(即 本件被告)之起訴,案經本件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20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而本件原告不服再抗告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㈤周水發於85年迄今均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㈥如原告本件請求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有理由,以每月3,000 元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所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與原本內容相符一節,經本院當庭 核閱所調得本院留存之系爭和解筆錄原本後確認屬實(見本 院訴字卷第136 頁)。而系爭和解筆錄屬公文書,依前揭說 明,系爭和解筆錄推定為真正,若被告對其真正性有爭執,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和解筆錄與86年3 月26日成立之 另一份和解筆錄上之「周水發」簽名,兩者「周」、「水」 兩字之筆順及體例尚屬一致,「發」字部分則有繁體字、簡 體字之區別一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 6 頁背面),本難以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周水發簽名有前述 姓名中單純一字簽署方式略有不同之情形,擅斷周水發於系 爭和解筆錄上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再者,系爭和解係於86年 2 月22日所成立,考量一般人本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變更書寫 姓名之方式、習慣及筆跡,自無從以系爭和解筆錄原本上周 水發簽名,與事隔20幾年後證人周水發於108 年5 月15日作



證時於證人結文上所為署名筆跡不同為由,推斷系爭和解筆 錄未經周水發本人簽署。況系爭和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 製作,並經當時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於筆錄內簽名,被告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公文書係屬偽造,自無從僅以被告主觀上 認定系爭和解筆錄上周水發簽名與結文上或其他和解筆錄上 簽名非完全一致為由爭執其真正性,合先敘明。至證人周水 發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未曾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等語, 然證人同時證述當時原告要求要和解,且其同意和解等詞( 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是證人就其有無參與系爭和解所述 前後已有不一,並審諸證人與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具父子關 係,證人證稱未曾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之詞實有偏頗之虞 ,不足採信。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 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 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 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 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 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再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 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於法定期間內以訴訟上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情事,自不得以 該和解存有瑕疵為由,片面否定其效力。查本件被告前以本 件原告為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占用地下室內公共設施儲水槽 之上方做為停車空間而受有不當利益,且儲水槽右邊以欄杆 圈圍置放馬達及冷氣發電機部分乃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公共設 施為由,提起前案訴訟(案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2621號) ,嗣兩造於86年2 月22日成立系爭和解,其和解筆錄第1 、 2 項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和解



筆錄及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至13 頁,本院訴字卷第138 至13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說明,不論系爭和 解有私法上無效(如和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訴 訟法上無效(如和解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 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之事由存在,均 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被 告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系爭和解並非當然無效 。又被告迄今未就系爭和解聲請繼續審判一節,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則系爭和解已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自應受拘束。
㈢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 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 權利保護要件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 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查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載明435 號建物之發電機房 空間由原告依當時現況繼續使用,然被告將該空間作為系爭 停車位出租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和解既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作 為執行名義,逕對被告為執行以排除被告使用前開發電機房 空間即系爭停車位之侵害,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部分 ,並無再為起訴之必要,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主張,顯無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 非435 號建物所有權人,然其等因系爭和解取得目前系爭停 車位空間之使用權,當時被告亦取得非其所有之391 號建物 上所設發電機房及其餘空間之使用權,足見兩造所成立系爭 和解屬交換建物使用權之協議,在被告仍應受系爭和解效力 拘束且被告現仍持續使用391 號建物之發電機房及其餘空間 情形下,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排除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空間 之使用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為可採。又如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理由,以每月 3,000 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 1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空間予原告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



3,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 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空間予原告使用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 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 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