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981號
KSDV,108,補,98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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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洪志宏 

被   告 洪志邦 
      洪語懃 
      洪綾憶 
      洪惠儀 
      洪瑩喬 
      洪嘉穗 
      洪介偉 
      洪介胤 
      洪琬婷 
      洪世昌 
      洪怡茹 
      洪志銘 
      洪惠萍 
      洪來成 
      田旻津 
      洪崇智 
      洪岱暄 
      洪水性 
      洪祐豪 
      洪來平 
      洪世晉 
      洪世全 
      洪坤山 
      蔡洪美秀
      洪俊哲 
      洪俊育 
      洪婉貞 
      洪清水 
      洪慶輝 
      洪慶在 
      洪慶專 
      洪飛雄 
      洪銀泰 
      洪羿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3,584 元
【計算式:高雄市大寮區翁園段1089、1096、1099、1099-1、10
9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 ㎡×面積(
2,788 +851.44+7,051.10+21.08 +1.35) ㎡×原告請求持分
12/360=5,713,5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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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