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81號
原 告 劉鼎焱
被 告 余健豪
余珮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28,900 元(即系爭房屋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
67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