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張順集
張家慈
張寶仁
柳文政
陳寶玉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
被 告 宋守忠
宋美玲
宋巧雯
宋碧映
宋昭清
宋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占用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257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
土地民國108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2
89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97,273元【計算式:39,2
89元/ ㎡×257 ㎡=10,097,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8
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