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永禾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雄泰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147 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665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3,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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