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葉軒廷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97,512元部分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050元
,是此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70元(計算式:5,620元-
1,050元=4,570元)。次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570元(計算式:
4,570元+3,000元=7,57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
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2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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