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8年度,6號
KSDV,108,聲再,6,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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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莊明憲 

再審相對人 周金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周金昌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 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 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 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 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向蘇秋菊借款未償,伊代為 墊付借款利息,再審相對人乃簽發本票用以清償伊所墊付之 利息,有證人徐秋霖及本票為證,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26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竟判再審相對人勝訴, 依據何在?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竟又駁回伊之再審 ,官官相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提起再審等語。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指係就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駁回其 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 ,僅係指摘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26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有利於其之證據資料,及對承 審法官之不滿,惟對於其聲明不服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聲請人日後如有提出訴狀之需,宜先徵詢具有法學專業 者之意見,以免因程序或實體上之問題,致無為適當之主張 及陳述,而受有不利之裁判結果,亦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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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