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楊文城
邱韻姍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子逸
相 對 人 楊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 定選任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豊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 ,然相對人至民國107 年7 月7 日間,從未召開股東常會, 於107 年7 月8 日首次召開股東常會,竟是因受本院選派檢 查人余文彬會計師進行業務檢查並提出對其不利之檢查報告 後,急於規避法律責任而解散公司故召開股東常會,另檢查 人亦於檢查報告書中提及元豊公司於104 年度至106 年度因 未召開股東常會,致104 年度至106 年度未承認決議表冊, 107 年度召開之股東常會承認表冊時間亦逾107 年6 月30日 前之最後期限,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228 條及第230 條 之規定,相對人消極不行使職權及違法經營之情事,已然明 確。且相對人身為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思如何將公司 經營上軌道以謀取股東最大利益,竟於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 後,與其子楊馥銘、其妻楊唐惠通謀窮盡一切手段解散公司 ,無視檢查人之檢查報告第27頁後段提及元豊公司無解散之 必要,顯與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規定相悖。爰聲請准按 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解除相對人於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 務等語。
二、㈠相對人則以:元豊公司之股東均為楊氏兄弟3 人,實質上 係完全之家族企業,外人無從插手,其是否能正常營運,取 決於各具親屬身分之股東間能否合作,聲請人2 人雖身為元 豊公司合計持股33.66%之大股東,竟不顧公司經營之正常, 屢屢與相對人作對,並向相對人及元豊公司濫行興訟,且因 聲請人2 人之刻意抵制,相對人無法成功召集股東會,則相 對人自102 年至106 年皆未能召開股東會,係可歸責於聲請
人2 人之原因。且聲請人邱韻姍於103 年10月17日侵吞元豊 公司之財產,涉犯背信罪,經元豊公司提起自訴,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邱韻姍有期徒刑1 年2 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今聲請人2 人刻意隱瞞自身可歸責性,反 過頭來指摘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係消極不行使職權,其動機 與心態實有可議之處。次查,相對人於107 年7 月8 日方召 開元豊公司107 年度之股東常會,雖已逾107 年6 月30日之 最後期限,惟此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3 項之 規定,裁處相對人相當之罰鍰而已,並不代表相對人有違法 經營之情事。聲請人並未充分說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臨時管 理人職位之情事,其所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實無理由等語為 辯。
㈡關係人即元豊公司股東楊唐惠、楊馥銘意見同相對人所述。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 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定有明文。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 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 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 ,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 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範意旨 ,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 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院 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 務。再基於企業自治原則,公司法在制度設計上將公司大體 區分為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機關,並分別以之為公司 內部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執行業務機關及監督機關,至於臨 時管理人則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 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 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 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而另選任臨時管理 人,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 定選任為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
號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 107 年7 月7 日間,從未召開股東常會,107 年度召開之股東常 會承認表冊時間亦逾107 年6 月30日前之最後期限,違反公 司法第170 條、第228 條及第230 條之規定等情,則據其提 出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7號檢查事件檢查報告書為證( 見本 院卷第13至39頁) 。相對人對於其自被選任為元豊公司臨時 管理人起迄107 年7 月7 日間,從未召開股東常會一情並未 否認,僅辯稱因聲請人2 人之刻意抵制,相對人無法成功召 集股東會,則相對人自102 年至106 年皆未能召開股東會, 係可歸責於聲請人2 人之原因云云。然相對人並未具體指明 聲請人刻意抵制導致無法成功召集股東會之具體情節為何, 亦未提出相對應之具體事證,僅空言其無法成功召集股東會 乃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云云,其所辯洵無可採。況且,相 對人於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7號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元豊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後,始於107 年7 月8 日 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公司決算表冊,此由上開檢查報告書 內容可知( 見本院卷第37頁) ,足信相對人仍有召開股東常 會之可能,益見相對人前開辯詞顯無可採。按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之召集,攸關公司正常營運,且屬公司董事會職權之 一,經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即 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召集股東會;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5 0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元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避免公 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詳該裁定理由 欄四、第1 行至第3 行) ,而相對人迄107 年7 月7 日前確 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並重新選舉董事,是未能達到使元豊 公司儘速回復正常營運,並使相關財務狀況接受監督檢測之 狀態,相對人應認有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至明。故聲請人 求為解除相對人擔任元豊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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