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彭双鼎
相 對 人 許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補字第九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目前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7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967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 訴),若繼續強制執行,恐遭受難以回復損害,請准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84年度執字第50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 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 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9,154,000 元;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1 25元)計算,其價值為1,053,828 元(計算式:205 平方公
尺÷8 ×41,125元=1,053,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2,200元後,系爭房地價值共約1,126, 028 元。因系爭房地總價值約為1,126,028 元,遠低於相對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額,故本件如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可能之 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及時自系爭房地拍賣 所得價金取償而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再參酌 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其案情之難易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 個月,則相對人停止執行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約為243,973 元(計算式:1,126,028 × 5 %×52/12 )=243,9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公 文往返可能延長訴訟期間等因素,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45, 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