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劉秋蘭
相 對 人 鄭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103010號執行事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9 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03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因聲請人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108 年度再字第9 號,下稱系爭訴訟),為避免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之聲請人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因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 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 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 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 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48 號、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41 號均裁定上訴駁回)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執行名 義提起系爭訴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新北地方法院回函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500 萬元,並請求拍賣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3)及 坐落其上同段建號9753、9929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萬分之59,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然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8日因特別 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聲請人則於108 年6 月13日已具 狀請求停止執行等情,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因系爭汽車價值估計為30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08 年8 月1 日回函在卷可稽,是應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審酌系爭訴訟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 億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案件 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並 衡量系爭訴訟之難易程度,認該案審理期間約需1 年,依此 估算之利息損失應為15,000元【計算式:30萬元×5%(系爭 執行名義之遲延利息利率)×1 =15,000元】,因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因已視為撤回,聲請人請求停止 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