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于智堅
被上訴人 楊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62年度台上字第 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達10年之久, 性質已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卻濫行起訴,請求上訴 人遷讓房屋,嗣後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因而主動提出和解,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10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訴 人應履行之給付內容,並未明確載明給付方法,被上訴人無 權要求上訴人以之前未曾約定之匯款方式提出給付,上訴人 自得依原本租金繳納方式或習慣給付。而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按月收取租金,並無任 何拖延付款意圖,被上訴人卻基於損害他人之故意,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737 、101682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形式合法、實質違法之 手段濫用司法資源,有違誠信,與被上訴人先前濫訴之行為 目的相同,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侵權行為,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交房屋及收取租金, 並告知將於106 年7 月31日搬遷,已為拋棄占有之預先通知 ,被上訴人雖然拒收,但客觀上已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故 意遲延點交及收取租金,顯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即不得 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請求106 年8 月5 日 以後之租金,甚應按比例返還8 月5 日以前因不當得利所得 租金。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106 年8 月5 日後之租金及遷
讓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亦足可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 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違誠信,為此徒生之執行費用均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無端聲請強制執行,客觀上足以 造成上訴人債信不良、名譽受損,亦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 之損害。因而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所得及賠償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屋訴訟,並經本 院於106 年2 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確有因房屋租賃 關係涉有糾紛,難認有何濫行起訴之情事,且依系爭和解筆 錄所載,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10 6 年9 月4 日止,按月給付12,1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不當得利乙節,顯非事實。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雖有記明告知被上訴人應至租屋處收取租金,不得任意單方 指定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內容給付責任之給付方法,並預定於 106 年7 月31日前完成搬遷,請被上訴人電洽點交系爭房屋 事宜(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然而被上訴人持合法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屬其依法可為之權利,尚無所謂 違法可言,即便上訴人認為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即構成違法之侵權行為。再者 上訴人雖不認同被上訴人要求之匯款方式,惟上訴人未按系 爭和解筆錄提出給付,仍屬事實,復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 10 6年10月27日執行筆錄所示,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 點為106 年11月9 日,並未恣意於兩造同意返還之時點106 年9 月5 日前聲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106 年10 月27日進行履勘,結果略以: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代 理人導引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員警陪同鎖匠開鎖,債務人 均已搬空,停車位無人使用,債權人代理人當場聲請點交, 司法事務官諭知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系爭房屋給代理人, 並諭知自行更換門鎖(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綜上,上 訴人雖然預定於106 年7 月31日自行搬遷,惟並未繳回鑰匙 、系爭房屋仍處上鎖狀態,故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惡意聲請 強制執行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所得 及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12萬元,揆諸前述說明,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仍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 諸首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