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19號
KSDV,108,簡上,119,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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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呈聰 
被 上訴人 秦偉誠 

被 上訴人 蔡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
日本院107 年度鳳簡字第6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民國103 年間之交通事件發生訴訟,經 法院民事庭移送高雄市交通局鑑定覆議會覆議,被上訴人秦 偉誠、蔡珮怡於105 年12月2 日覆議會議後之下午3 點19分 許在高雄市交通局鑑定覆議會財稅大樓7 樓公共區域休息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安寧秩序之犯意,由蔡珮怡毫無 預警自電梯間朝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林佐郎方向快奔衝過來 ,以手指及謾罵與其時已80歲且與該交通事件無關之林佐郎 ,並大聲咆哮:「你看你兒子、你看你兒子」等語,上訴人 經再三制止無果後,為求自保而為蒐證,詎料蔡珮怡竟叫唆 秦偉誠手插口袋兇狠威逼而來,並對上訴人表示:「你拍什 麼拍,你再拍看看」,無端騷擾恐嚇妨害自由,使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導致上訴人及林佐郎受到嚴重驚嚇身 心受創就醫,上訴人亦因此身心俱疲,焦慮失眠,產生疑似 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之侵權行為,上訴 人前以上開說詞,分別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偵字第3062號、 106 年度偵字第2006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9 號、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235 號駁回上訴人再議,又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聲判 字第40號、107 年度聲判字第17號、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 聲請而確定,且上訴人代理林佐郎以上開說詞,對被上訴人 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也經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0



65號駁回其訴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補陳:秦偉誠本身具有軍職身份,請法官依職權聲請 釋憲,以明軍法適用解釋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是上 訴人就所指侵權行為,自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局簡便行文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監視器調閱申請 單(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秦 偉誠曾於103 年10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並於105 年12月2 日 進行調解,縱使上訴人曾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 委員會申請調閱監視器錄影,此亦僅為上訴人調查證據之手 段,並無調查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述之侵權行為。再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第一波、第二波、第三波彩色照片(見 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僅有蔡佩怡趨向上訴人之畫面, 並無聲音,也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 行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評估報告(見原審 卷第31頁至第41頁),固然可證明上訴人有因焦慮等心理疾 病求診,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焦慮之原因為何,且上訴人既不 能證明侵權行為之存在,自無從以此反推此揭病症為被上訴 人所造成。且上訴人前以上開主張,分別對蔡珮怡秦偉誠 ,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107 年度偵字第3062號、106 年度偵字第20062 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659 號、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 號駁回上訴人再議,又 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聲判字第40號、107 年度聲判字第17 號、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業經被上訴人 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書影本(見原審卷第 111-117 頁、第127-135 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不能證明所指之侵權行為,是被



上訴人之辯解並非無據。
㈢至於秦偉誠之職業為何與被上訴人有無上開侵權行為無關, 且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事涉民事法律關 係之爭端,縱秦偉誠有軍職身分,依法仍應由民事法院為審 判,無聲請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從 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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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