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張維宇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8 年度消
債更字第24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更生事件固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惟抗告人確有在戶籍址即高雄市○○區○○○ 街0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戶籍址)久住之意思,此由第三 人即抗告人之父張振航、祖母邱麗枝均實際居住於上址,並 受抗告人扶養之事實可稽,而本院前向系爭戶籍址寄送107 年度司促字第2146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予抗 告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1132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以系爭戶籍址作為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地址;抗告人復以系爭 戶籍址作為申請法律扶助、聲請調解之通訊地址,益徵系爭 戶籍址確係抗告人住所無誤,原裁定不察上情,逕將本件移 送台南地院管轄,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 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到庭自承:「我是軍人,我在空軍防空暨飛彈 指揮部本部連上班,擔任下士」、「我大部分住在部隊,基 本上都是在營休假」等情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71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頁背面),可見抗告人係職業
軍人,且在所隸屬之部隊駐在地工作、生活,其主觀上有欠 住於部隊駐在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部隊駐在地之事 實,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抗告人隸屬之部隊所在地 域,認作抗告人住所地及居所地。而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位在台南市仁德區,業經原審查明在卷,是以抗告人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域均屬台南地院管轄,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之祖母邱麗枝在系爭戶籍址生活之事實,固據抗告 人提出健保署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5 頁),惟由前開文書 僅能推認邱麗枝客觀上在系爭戶籍址居住之事實,尚不能推 認抗告人主、客觀上係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或居所。而抗告 人主張與父親張振航同在系爭戶籍址生活云云,則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再者,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命令 由系爭戶籍址所在法院管轄受理之事實,僅能用以推認抗告 人於各該事件繫屬時之住所,尚不能據此推認抗告人於本事 件繫屬時之住、居所地。此外,抗告人聲請法律扶助、調解 等法律文書均向系爭戶籍址送達之事實,則僅能推認抗告人 指定系爭戶籍址作為收受送達地址之意思,亦無從執此推認 抗告人之住、居所。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云云 ,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本更生事件乃專屬抗告人住所及居所地之台南地方法 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