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15號
KSDV,108,消債抗,15,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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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宗志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8 年3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年67歲,因中風等重大疾病退休, 未能工作,妻亦已老邁而無收入,抗告人身邊已無分文,亦 不能使用信用卡以資應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所關懷負債者之美意,及協助抗告人脫離債海深 淵,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所定之免責事由,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再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亦為同條例第135 條所明文。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106 年12月18日聲請前2 年之收入為74 7,864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4,936 元及扶養費支出78,3 12元後,尚餘434,616 元,而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數額27 1,662 元低於上揭餘額。復且,抗告人於107 年2 月5 日裁 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5,492元,於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9,789 元與扶養費支出3,263 元後,仍尚有餘額等情 ,進而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合先陳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予以免責云 云。惟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 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 揭示:「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 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 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爰設本條。」等語,是債 務人雖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但法 院認為其情節輕微且適當者,即得為免責之裁定。可知該條 例第135 條應為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並以債務 人經依該條例第134 條裁定不予免責為前提,始有適用該條 例第135 條審究是否情節輕微而有應予免責之情。然抗告人



係經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而不予免責,未有適用 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即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之餘地。是抗告人之主張 ,尚非有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且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原裁定不予免 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142 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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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