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6號
KSDV,108,法,6,201908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張月秀
相 對 人 新光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蔡張月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新光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光學校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就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為「新光學校財團法人」(詳法人 登記證書),聲請人誤載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新光高級中學 事業基金會」,予以更正,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新光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因應業務 需要,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組織章程經由董事會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7 、32條,以及組織章程第 16條條文(詳如附表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依 法聲請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 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 61條第2 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 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四、另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學校法人其 捐助章程之變更,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學校法人設立登 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 項有變更時,應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私立學校法第1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非訟事件法第82條亦有明定。據上,關於私立學校法人之組 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 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雖得因捐助人、董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章程以健 全私立學校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然章程變更既屬登記事 項有變更,依據上揭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自應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後,法院始得處理 。
五、經查:依卷附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董 事長,其職掌與關係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述民法第 63條條文規定,具備向法院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之身 分。而依據聲請人提出附表之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所示,修 正條文規定關係人財產處分之要件,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依 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亦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 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且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於108 年7 月11日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73115號 函覆本院,就組織章程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後之私立學校法 ,已無須該署核備(見本院卷第51頁),故予以准許。惟依 上述函文,本件聲請修訂變更之捐助章程,尚未報請學校法 人主管機關核定,與上揭規定之程序尚有不符,故就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