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好康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芳
相 對 人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1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 國105 年4 月5 日、到期日為108 年4 月29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加盟相對人公司,合約到期,相對人求償 107,440 元,有諸多不合理處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屬 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 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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