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8年度,138號
KSDV,108,審重訴,13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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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洪榥激 
被   告 趙教仁 


被   告 藍鵬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張北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曹忠信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任職原告公司南區營業處南區修理廠 ,於回收商品整新過程中,共同違反原告公司關於領取料件 之作業流程,詐領原告所生產製造電器用品機種料件之共同 侵權行為,因而損害原告權利,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經查原告公司南區營業處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 (岡山本洲工業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洪榥激趙教仁住所地 (即臺南市)之地方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藍鵬飛 住所地(即高雄市三民區)之地方法院為本院,被告張北豪 住所地(即高雄市左營區)之地方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被告曹忠信住所地(即屏東縣)之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被告等5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雖 上開各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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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