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8年度,5號
KSDV,108,國,5,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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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胡庭碩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韓國瑜,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審國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前於民國80年間進行「 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 (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由訴外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 工程人員邱炳文、副工程司楊宗仁、幫工程司趙建喬分別負 責上開工程之監工、初驗及設計之工作。嗣因箱涵預定埋設 路線將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管線有抵觸,被告下水道 工程處人員於80年8月7日邀集各管線事業單位進行協調,並 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會議結 論(下稱系爭80年8月7日會議結論),趙建喬於繪製設計圖 時,已清楚繪出系爭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會與3支管徑 分別為8吋、6吋、4吋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3條石化管線) 交錯,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 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詎擔任監 工之邱炳文未依系爭80年8月7日會議結論辦理管線遷改,逕 自同意施工廠商即訴外人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略稱瑞城公 司)以箱涵包覆系爭3條石化管線,而違反施工圖說,負責 初驗、驗收之楊宗仁、趙建喬亦未確實驗收致疏未發現上情 ,瑞城公司因而順利通過驗收。惟包覆於箱涵內之4吋管線



,因無法以土壤為導電介質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管壁日漸減 薄,終致103年7月31日管線破裂而發生氣爆事件(下稱系爭 氣爆事件),高雄市三多一路、凱旋二路、凱旋三路、一心 一路、瑞隆路等多處路面均於系爭氣爆事件中崩塌毀損。原 告斯時駕駛向訴外人黃小蒨借用、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行經三多、輔仁路口,因系爭氣爆事件車輛翻覆毀損(前開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損下稱系爭車損),其並受有胸部挫 傷合併左側第3、4、5、6、7、8、9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5萬9830元、看護費6萬6000元、薪資損失5萬7819元; 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另系 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原告代償黃小蒨所餘車貸26萬 4736元以為賠償,並受讓黃小蒨就系爭車損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按被告於系爭氣爆事件之過失 比例40%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57萬9354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7萬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曾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 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協 議先行要件,起訴並不合法。又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倘人民主張因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損 害,請求賠償之依據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況依原告主張之基 礎事實,本件涉有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即現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務人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 喬3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應 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為被告,原告逕以水利局之上級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亦有被告機關不適格之情形。再者,系 爭箱涵縱有包覆系爭3條石化管線,惟不影響原排水功能, 尚非法所不許,箱涵本體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邱 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監工、 驗收均無過失;縱認其等有過失,基於系爭3條石化管線之 破裂原因,係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其等所屬人 員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其等行為顯已中斷邱炳文、楊宗 仁、趙建喬過失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之因果關係,被告仍不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涉有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至遲於103年8月1日即知受有損害,並可自檢察官勘



驗、採證之新聞報導知悉管線、箱涵之設置單位,且原告為 系爭氣爆事件刑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告訴人之一,益證原告 自103年8月1日起主觀上即知公務員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卻遲至107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賠償請求權業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援引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原告未指出其請求各筆醫療費用與系爭 氣爆事件之關連性,依其提出診斷證明之記載,其自受傷後 1個月內生活作息僅需旁人「協助照護」,否認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又原告自103年8月14日出院後,並無在家休養之必 要,基此,除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因住院治療無 法工作外,其餘薪資損失之請求,應無理由,此外,原告代 償黃小蒨所餘系爭車輛之車貸26萬4736元,顯非因該車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原告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始得提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訴請國家賠償者, 必先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 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前置程序,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國卷第46頁背面),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起訴 即難認為合法。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7萬9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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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