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86號
KSDV,108,司聲,686,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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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原   告 李靜玲 

被   告 楊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鳳救字第63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靜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正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7 年度鳳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鳳 簡字第638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 一審裁判費2,54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被 告楊正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4 元【計算 式:2,540 ×3/5=1,524】;原告李靜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16 元【計算式:2,540-1,524=1,016】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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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