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57號
KSDV,108,司聲,357,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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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卜仁茗 


相 對 人 華力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卿 


法定代理人 楊博任 

法定代理人 楊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 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 」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 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 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 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 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 司裁全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而提供新臺幣2,0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59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33號)。茲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經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分配完畢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439號)而告終結,且聲請人亦 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111 號),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 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且聲請人既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執行 程序因假扣押之標的經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之執行程序顯屬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 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以108年3月11日雄院和10 7 司聲司長字第1277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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