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相 對 人 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中庸
相 對 人 林孝宗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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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41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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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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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6月7日 │33,440,000元,其中│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9日 │0000000 │
│ │ │30,36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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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8月2日 │27,170,000元,其中│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9日 │00000000│
│ │ │24,667,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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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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