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謝匡海
代 理 人 吳榮宗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匡海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由甲○○出面向上訴人佯稱購買上訴人之彰化縣田中鎮○○段五四○、五六二、五六三、五六七、五六八、一一八六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協議。繼於同月十九日,以丙○○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言明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七十萬元,並約定由丙○○、甲○○代償該土地已有之部分抵押權債務。詎甲○○、丙○○除代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債務外,對於第一順位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債款一千八百萬元則不予理會。而於上訴人將土地移轉與丙○○後,丙○○即將前述第五四○、五六二、五六三、五六七、五六八地號移轉與鄭豔芳、陳康惠、謝麗莉,第一一八六地號則移轉二分一予陳禎妹。甲○○、丙○○並騙取上訴人之印章,將上訴人列為義務人,而以丙○○為債務人,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鄭豔方、謝麗莉、陳康惠。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其故父謝達禧原有之上開一一八六號土地之遺產繼承事宜。經上訴人交與謝達禧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謝匡亮及謝匡益戶籍登記簿謄本、謝月姬授權書等證件,並言明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應返還予上訴人。詎乙○○竟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將之交與丙○○、甲○○。因認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上訴人否認同意出具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供甲○○、丙○○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由卷附之甲○○與上訴人所簽訂協議書,及丙○○與上訴人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觀(見第一審卷第四、五、八至十三頁),其上均未提及上訴人於甲○○、丙○○付土地價款時,同意出具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供甲○○、丙○○辦理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如上訴人同意甲○○、丙○○為確保其權利而設定抵押權,何以就影響雙方權益甚鉅之如是重要事項,未以書面載明,以避免爭議﹖又上開抵押權之申請設定登記文件上,有無上訴人之簽章﹖如其上有上訴人之簽章,係如何製作而成﹖該申請設定登記手續係由何人出面提出申請﹖其對於上訴人有否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是否瞭解﹖實情究竟如何,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向所屬地政機關調取有關抵押權申請設定文件徹查明白,並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即逕謂上訴人有同意出具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供甲○○、丙○○辦理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進而推論甲○○、丙○○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謂乙○○受上訴人之委任,辦理系爭一一八六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另受甲○○之委任,辦理該土地之過戶手續,乙○○所辯其未將上訴人所交付文件移作他用,並無違背上訴人所委任任務之行為,堪予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三、四)。然乙○○既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手續,則於辦畢繼承登記後,所取得所有權狀攸關上訴人之權益,何以未將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有否同意乙○○代為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丙○○、陳禎妹之手續﹖乙○○能否僅憑甲○○一方委任辦理該土地之過戶事宜,即得逕行辦理該項過戶手續,而恝置上訴人之意見及權益不顧﹖原審就上開諸多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並闡述其理由,即遽為前開推斷,進而為乙○○無罪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乙○○被訴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