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3號
TYDM,106,原訴,23,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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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詠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王 涵
      韓俊偉
      游勝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0 、281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6 年度偵字第
2193、4966、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詠犯如附表編號一(一)1 至8 、一(二)1 至3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一)1 至8 、一(二)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涵犯如附表編號一(一)5 、6 、一(二)2 、3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一)5 、6 、一(二)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韓俊偉犯如附表編號一(一)5 、一(二)1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一)5 、一(二)1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游勝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照詠王涵韓俊偉游勝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照詠王涵李渝傑(經本院通緝中)等人與大陸電信詐 騙集團成員(術語:詐騙機房)合作,共組詐騙集團,由大 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謊稱被害人之親友遭綁架或有人 身安全顧慮需付贖款為由要求被害人配合將財物放置指定處 所後再由車手前往撿取(下稱假恐嚇詐騙),及在電話中以 偽裝檢察官、書記官、警察、金管會人員等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以被害人身分遭冒用、涉及案件等理由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下稱假檢警詐騙),黃照詠負責與大陸電信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分工與分贓等合作事宜,並指揮王涵李渝傑王涵李渝傑擔任車手頭,負責找人擔任車手、並承黃照詠 之指示各自指揮旗下所屬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後 將之轉交予黃照詠王涵李渝傑並互相支援彼此所負責之 詐騙工作、調度車手,不論何人旗下車手成功收取詐騙所得



黃照詠王涵李渝傑均可各分得百分之三,另百分之三 分予參與該次詐騙之車手等成員、留下百分之三做為之後詐 騙時花銷所用(例如車資等),其餘百分之八十五則由黃照 詠經由不明管道交予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朋分,以此方式而為 以下詐騙犯行(下列各次犯行中,王涵李渝傑收到車手交 付之詐欺所得後,即交予黃照詠並循上揭方式朋分):(一)假恐嚇詐騙部分
1、黃照詠王涵李渝傑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 表「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 信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 電話向李美祝佯稱「因兒子替人作保遭地下錢莊追債被打 ,需還錢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李美祝陷 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0 日上午9 時30分至中午12時之某時,將新臺幣(下同)43 萬元包妥置於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 巷內,大陸電信 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用作詐騙事宜聯絡所用(下稱「公機 」)門號000000 0000 之手機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 手,前往該處撿取後,交付予李渝傑。(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 ,此部分王涵未據起訴)
2、黃照詠王涵李渝傑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 表「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 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 向劉菊英佯稱「因兒子與友人共同購買毒品沒付錢遭押, 需還錢」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劉菊英陷於錯誤,依 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 30分許,將10萬元包妥置於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大社國小 前變電箱旁,另李渝傑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公機及車資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後,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 透過該門號指揮該車手前往該處撿取後,交付予李渝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此部分王涵未據起訴) 3、黃照詠王涵李渝傑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 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 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以電話向林 寶貴佯稱「兒子因為借錢不還在伊手上,不還錢就會傷害 兒子」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林寶貴陷於錯誤,依大 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3時50 分許,將30萬元包妥置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644 巷



內,另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少年賴O 平(91年11月 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彭O 傑(88年7 月生,詳 細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先由少年賴O 平前往撿取,然少 年賴O 平因臨時遭警盤查而未能成功取款,由少年彭O 傑 前往撿取包裹並於同日下午6 、7 時許於火車站交付予李 渝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此部分王涵未據起訴) 4、黃照詠王涵李渝傑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 表「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 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5分以電話向 丁有蘭佯稱「兒子因為作保欠錢在伊手上,要還錢」云云 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丁有蘭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將5 萬元包妥置於彰化縣○○市○○路00號石牌後方,另李渝 傑交付公機及車資予少年彭O 傑,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 遂透過該門號指揮少年彭O 傑前往該處撿取後,於同日下 午6 、7 時許於火車站交付予李渝傑。(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7 ,此部分王涵未據起訴)
5、黃照詠王涵李渝傑韓俊偉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與附表「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 電話向沈志遠佯稱「因兒子替人做保遭押,需還錢」云云 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沈志遠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將10萬元 包妥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12巷對面停車格附近,另李 渝傑交付公機及車資予韓俊偉,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 透過該門號指揮韓俊偉前往該處撿取後,將詐騙得款之金 額放置於樹林火車站旁之三商巧福廁所垃圾桶內,由姓名 年籍不詳、負責將贓款交付上手(術語:回水)之成年人 取走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廁所內。翌日韓俊偉於 桃園市高鐵站出發欲進行其他詐騙犯行前,即與少年彭O 傑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一)5 「扣案物」一 欄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6、黃照詠王涵李渝傑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 表「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 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電話 向黃佳音佯稱「因弟弟黃聖捷與友人共同購買毒品沒付錢 遭押,需還錢」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黃佳音陷於錯



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1月16日上 午11時30分許,將20萬元包妥置於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 前,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門號0000000000之公機 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前往該處撿取後放置於桃園 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王涵再指揮少年高O 瑋前往撿 拾該筆款項及於犯罪事實一(一)5 中由車手所放置之詐 騙所得10萬元,由少年高O 瑋前往撿拾後在王涵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附近交付予王涵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7、黃照詠李渝傑(另王涵於105 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後即 遭羈押,而未再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行)及大陸電信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 9 時許以電話向王兆萍佯稱「因兒子替人作保遭地下錢莊 追債被打,需給錢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 王兆萍陷於錯誤,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 5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10萬元包妥置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旁巷子內,另李渝傑於105 年12 月5 日晚上11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全家便利超商金園 門市,交付公機與車資予少年陳O 翔(89年12月生,詳細 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陳O 翔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 樓下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工作機及車資,交付予車手即少年鍾O 培(88年9 月生 ,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O 珅(89年5 月生,詳細 姓名年籍詳卷),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該門號指 揮少年鍾O 培、少年林O 珅前往該處撿取後,由少年鍾O 培帶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付予少年陳O 翔,少 年陳O 翔再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30分於上址全家便 利商店金園門市交付予李渝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8 、黃照詠李渝傑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與附表「其 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 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向李錫璋佯 稱「因兒子替人作保遭地下錢莊追債被打,需還錢才會沒 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李錫璋陷於錯誤而應允交 付,並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2月13日 下午3 時58分許,將5 萬元、金戒指11枚、金項鍊1 條( 金飾部分約價值15萬元)包妥置於彰化縣○○鄉○○路00



0 號大潤發賣場前變電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 公機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前往該處撿取,預計成 功撿取後交予李渝傑,然該車手因故未能前往撿取包裹, 李渝傑見狀便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撿取。(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二)假檢警詐騙部分
1、黃照詠王涵李渝傑韓俊偉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 與附表「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 成員於105 年11月1 日至9 日下午2 時間之某時以電話向 簡陳墜佯稱「兒子欠下大筆債務,需交付金錢才會沒事」 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簡陳墜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 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公機指揮韓俊偉於105 年11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向簡陳 墜取款,致使簡陳墜誤信韓俊偉係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 警官,而在上址交付現金30萬(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予 韓俊偉韓俊偉則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 文傳真交付簡陳墜而行使之,韓俊偉收款後隨即北上於桃 園市中壢區壢新醫院旁OK便利商店前,將詐騙金額交付與 李渝傑黃照詠等人並承同一犯意,另由該詐騙集團之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在同處向簡陳墜取 款,致使簡陳墜誤信其係依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又交付 其30萬元,該成員遂又交付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予 簡陳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陳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此部分王涵未據起訴)
2、黃照詠王涵李渝傑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 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 10時許,向張劉蕊佯稱「因涉入刑案,需配合調查將財產 交付保管否則將入獄」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並指示張 劉蕊自行至超商收取傳真(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文),致 張劉蕊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財物,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 遂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公機指揮少年彭O 傑於105 年11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向張劉 蕊取款,致張劉蕊誤信少年彭O 傑係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 之警官,而在該處交付50萬予少年彭O 傑,另王涵指揮少 年高O 瑋向少年彭O 傑收取款項後交予自己,少年高O 瑋



遂帶同少年陳O 璋(90年2 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與 少年彭O 傑同至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廁所內欲交接上揭 款項時,經警攔截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2 「 扣案物」一欄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3、黃照詠王涵李渝傑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 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 105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28分許向林雪瑲佯稱「因涉入刑 案,需交付金錢公證才會沒事」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 並指示林雪瑲自行至超商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証科偵查卷宗」之偽造公文傳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林雪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 確性,致林雪瑲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財物,另李渝傑交付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 之公機共2 支及車資予車手張明偉(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 原簡字第17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及少年賴O 平,大陸電信 詐騙集團及李渝傑遂透過該門號指揮張明偉及少年賴O 平 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與全 興路口旁空地欲向林雪瑲收取76萬元,先由張明偉出面、 少年賴O 平把風,然張明偉因擔心為警查獲,與林雪瑲交 涉一陣後即行離去而未取款,李渝傑遂指示少年賴O 平再 行出面向林雪瑲取款,惟因林雪瑲心生懷疑,要求至警察 局點交,致少年賴O 平未能得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二、游勝隆魏家瑋(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及 大陸電信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與上揭黃照詠所合作者為同 一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10 5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柳崇偉佯稱「因女兒柳家 宜幫友人拿取毒品沒付錢遭押,需還錢否則要柳家宜去運輸 毒品」云云要求配合交付財物,致柳崇偉陷於錯誤,依大陸 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05 年 11 月 15 日上午 11 時許,將 20 萬元包妥置於高雄市○○區○○路 0000 號三 民家商人行道旁,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游勝隆持用 之門號 000000 0000 公機指揮游勝隆前往撿取並遵照魏家 偉指示從中抽取 2 千元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由魏家偉 上繳。(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後經上揭被害人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柳崇偉、林寶貴、丁有蘭、沈志遠黃佳音張劉蕊、



林雪瑲、王兆萍、李錫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 規定,亦得為證據。故被告4 人、李渝傑張明偉及以下論 及之少年彭O 傑、高O 瑋、陳O 翔、賴O 平、鍾O 培、林O 坤、陳O 璋等人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 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4 人該等 供述自足作為認定彼此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其他被告及少年 之該等供述得作為認定被告4 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以上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游勝隆坦承在卷,與證人即被害 人柳崇偉證述相符,且有刑事案件照片(少連偵260 卷第20 9 至212 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游勝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訊據被告黃照詠對犯罪事實一(二)2 犯行坦承不諱,惟對 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辯稱:我只有參與過犯罪事實一(二)2 犯行而已,其他詐 騙均與我無關,也沒有向李渝傑王涵拿詐騙所得云云;被 告王涵對犯罪事實一(二)2 犯行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一 (一)5 、6 之犯行雖未明確承認,然供稱:我有於105 年 11 月16 日晚上在中壢的光明公園向負責回水的少年高O 瑋 收一筆約30萬元的詐欺所得後交給被告黃照詠,但我不知道 這是否就是犯罪事實一(一)5 、6 的詐騙所得等語,對其 餘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犯行,辯稱 :我都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被告韓俊偉則對上情坦承 不諱。經查:
(一)該等被害人係遭被告王涵李渝傑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以該 等手法詐騙等情,業據被告王涵韓俊偉所不否認,與張 明偉、李渝傑、少年賴O 平、少年彭O 傑、少年高O 瑋、 少年陳O 翔、少年林O 珅、少年鍾O 培、少年陳O 璋所述 相符,並經該等被害人證述在卷,且有手機畫面截圖照片 、筆記本、臉書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憑證、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現場照片、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1 日刑紋字第 1060015469 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刑事 案件照片、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 查卷宗」、監視器擷取照片(少連偵 260 卷一第 17、35 、 73 至 74、90 至 91、103 至 106、132 至 137、209 至 212 頁,少連偵 260 卷二第 1、16 至 19、25 至 29 、37 至 39 頁,警聲搜 967 卷第 31 至 33、43 至 54



頁,少連偵 281 卷一第 70 頁,少連偵 281 卷二第 103 至 106、120、127 至 128、134、135 頁,少連偵 281 卷三第 6 至 9 頁,他 564 卷第 5 至 12 頁,他 577 卷第 48 至 54 頁,偵 4966 卷第 25 至 35 頁)等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情 首堪認定。另自被告王涵所述其向少年高 O 瑋收取款項 之時間、地點觀之,其所取得之 30 萬元應係犯罪事實一 (一) 5、6 中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和無誤,故上情 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照詠為被告王涵李渝傑之上手: 1、被告黃照詠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負責與大陸方面的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透過被告王涵李渝傑指揮車手向被害人 取款,且被告王涵李渝傑向車手或擔任回水之人取得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需上繳予被告黃照詠,由被告黃照 詠以不詳方式交予大陸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王涵 於105 年11月18日偵訊、同日審訊、106 年1 月16日審訊 、106 年3 月13日偵訊及106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106 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黃照詠是我很早以前就 認識的朋友,即被告黃照詠 105 年 11 月初時,知道我 沒有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詐騙,我是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加入詐騙集團,我的上手就是被告黃照詠,我用來 作為詐欺集團聯絡工具是 iphone 搭配 0000000000 號門 號及 faceti me 和 skype,我是以手機(包含我私人的 手機)中的 skyp e 和微信跟被告黃照詠聯絡,被告黃照 詠微信的顯示圖片就是 ATM,(偵查中檢察官質以為何在 105 年 11 月 16 日之前與「陳沖」仍有聯絡紀錄後稱) 我在 105 年 11 月 16 日之前與「陳沖」有手機的 skype 通話紀錄是因為我與被告黃照詠本來就會用微信和 skype 聯絡,所以我們之間的聯絡不代表一定是做詐騙集 團之間的聯絡;我沒有去過問被告黃照詠的上手是誰,我 只對被告黃照詠一個人而已,被告黃照詠雖然跟我認識很 久了,但跟我聯絡詐騙工作事宜是在 105 年 11 月 15 日,被告黃照詠特別打電話給我交代我要準備什麼東西和 人(即車手),105 年 11 月 16、17 日的車手都是我去 問李渝傑有沒有人可以來當車手、要準備幾個人,被告黃 照詠怎麼說我就怎麼做,也是上手跟我說車手的聯絡方式 的,被告黃照詠就會聯絡車手去領錢,車手領完錢後我就 向車手收詐騙所得後將所得拿給我的上手即被告黃照詠; 105 年 11 月 16 日是我指揮車手在光明公園交款給少年 高 O 瑋(因被告黃照詠打電話給我叫我找人去跟車手收



錢,我就找了少年高 O 瑋) 30 幾萬元後,再叫少年高 O 瑋坐計程車在晚上 6、7 時許到慈惠三街路邊找我並把 錢給我,但實際上多少錢我並沒有點數,就是有 3 本藍 色鈔票,我覺得一疊就是 10 萬元,所以應該是 30 幾萬 元,我也不知道這是不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即犯罪事 實一(一)5 、6 )中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我拿到錢後 直接走去附近的便利商店拿給被告黃照詠去點(他好像會 在車上點錢),被告黃照詠並沒有跟少年高O 瑋打到照面 ,我參加詐騙集團後僅得手這一次,這報酬也是被告黃照 詠算給我的,但被告黃照詠並沒有告訴我成數,在車手被 查獲的前一天(按:即105 年11月16日)被告黃照詠在中 壢區慈惠三街馬路旁的彎道拿了2 萬多元給我,他是搭一 台黑色汽車來的,我沒有特別記車號,他叫我拿1 萬5 千 或1 萬6 千分給車手(我不知道這是交通費還是分紅), 其他7000元是我自己的,參加至今我就只拿過這一次的報 酬,而在105 年11月16日晚上李渝傑說他身上沒錢,要去 住什麼旅館,我就拿2000元和被告黃照詠交給我的詐騙集 團公機(當時被告黃照詠並沒有給我交通費,但我已經知 道李渝傑是詐騙集團成員了,因為在此之前李渝傑就跟我 講過了)給李渝傑,我不知道李渝傑家住哪裡、為什麼要 住旅館,我只知道是車手要出去工作,而105 年11月17日 時我的工作也和16日一樣,我是指派少年高O 瑋去光明公 園廁所向車手拿錢給我(我這兩天指派的車手只有少年高 O 瑋),是李渝傑叫少年彭O 傑去向被害人拿錢,而叫「 何發」的人叫我找人去跟少年彭O 傑拿錢(但我不認識少 年彭O 傑、也沒有直接接觸,只有在世界網咖中看過他而 已),少年彭O 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方逮捕;我在105 年9 月時認識少年陳O 翔,在同年11月我有問他有沒有人 可以來我這邊工作(我沒跟他說我在做詐騙,我不知道他 是否知道我在做詐騙),他有介紹人給我,但我沒有用過 那些人當車手,至於詐騙集團是用什麼手法騙被害人我就 沒有過問了,因為跟我沒關係,我只是負責找車手,(偵 查中檢察官質以為何少年彭O 傑稱其都是向被告王涵拿錢 及繳公機後稱)我有拿公機給少年彭O 傑,原本他收到的 錢是要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黃照詠,但我沒有向他收到錢 (少連偵260 卷一第152 至157 、165 至167 頁,偵聲29 卷第12至13頁,少連偵260 卷二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 123 至129 、147 至151 頁);及李渝傑於105 年12月21 日偵訊、105 年12月22日審訊、106 年2 月16日審訊、 106 年3 月27日偵訊、106 年4 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在105 年11月加入詐騙集團,我與被告王涵、被告黃照 詠原本就認識且是好朋友,當時我因販賣毒品案件被羈押 ,出來後被告王涵就叫我找人跟他一起做詐騙集團,後面 我才知道他就是跟被告黃照詠一起做詐騙,被告王涵有向 我說是假裝成公務人員監管帳戶方式來詐騙,我與被告王 涵、被告黃照詠都是車手頭,平常的工作據點在世紀廣場 3 樓,被告黃照詠負責聯絡大陸那邊的人,我負責找人擔 任車手、發公機和車資、向車手收取贓款,我是以被扣案 的IPHONE手機內的FACETIME與被告黃照詠聯絡,分派車手 的方式是被告黃照詠向我或被告王涵說明後,我們會自己 向車手告知,或是請少年陳O 翔去聯絡車手,工作機和車 資是我或被告王涵發的;被告王涵有跟我說有個小車手頭 即少年陳O 翔(但我不知道少年陳O 翔是如何被被告王涵 找來的),他是我和被告王涵下面的小車手頭,很多車手 都是少年陳O 翔找的,像是被告韓俊偉、被告張明偉、少 年賴O 平、少年彭O 傑都是透過少年陳O 翔認識的,另外 有些車手我本身並不認識,我是在被告韓俊偉和少年彭O 傑被抓的前2 、3 天才認識被告韓俊偉和少年彭O 傑的, 他們確實有幫我做詐騙,他們之前就有透過少年陳O 翔做 詐騙,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之前是幫誰做的,但我並不認 識被告游勝隆魏家瑋,我們會跟大陸地區的「大哥」通 電話,但我不知道他是誰,而且每天通話的口音都是不同 人,「大哥」只會跟我們說當天的錢、人數、有什麼問題 要改進;供作詐騙使用的公機有很多支,是由我保管,差 不多一個禮拜換一次(是否要更換是我決定的),有時底 下車手被抓了,我們就會全部重新更換,如果騙到比較大 的詐騙金額,我也有可能當天就把所有公機全部換掉,換 掉的公機就全部燒掉不再用了,我是透過被告王涵認識綽 號「阿猴」之男子,並向「阿猴」以每張SIM 卡1 千元、 每支手機2 千元(故一套是3 千元)的價錢購買公機,我 拿給少年陳O 翔,再由少年陳O 翔發給車手,我也有直接 發公機給被告張明偉、被告韓俊偉、少年賴O 平、少年彭 O 傑過,我管理的就是這4 位車手,因為怕車手黑吃黑或 舉報我,我有請車手簽本票,只要是我雇用的車手,我基 本上都會要他們簽本票,簽完後本票就放在我這邊,我也 會扣留他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但少年陳O 翔沒有簽本票 ,因為有事的話我們就是針對少年陳O 翔,我從車手處收 到的贓款會先抽出百分之三作為開銷、我和被告王涵、被 告黃照詠的報酬各百分之三、百分之三是給車手,扣完這 百分之十五後,剩下的百分之八十五再交給被告王涵或被



黃照詠,被告黃照詠有說過大陸那邊分百分之85,我只 對被告王涵及被告黃照詠而已,我比較常在世紀廣場附近 交錢給被告黃照詠,他會開黑色福特車過來載,被告王涵 收的犯罪所得也是交給被告黃照詠,我不知道被告黃照詠 如何與其上手接觸,也不曉得被告黃照詠會把犯罪所得再 交給誰等語(少連偵281 卷二第152 至157 頁,聲羈716 卷第22至25頁,偵聲77卷第27至29頁,少連偵281 卷三第 69至70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明確。查被告王涵於105 年11月18日偵訊及該日審訊時有辯護人陪訊,又於106 年 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稱:我與被告黃照詠沒有債務糾紛、 我也沒有欠被告黃照詠任何錢,我在警詢和偵訊中的供述 都是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沒有人對我強暴、脅迫或叫我 要咬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而李渝傑於 106 年4 月20日審訊時亦稱:我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講 的都實在,沒有亂講,都是基於我的自由意志下陳述,沒 有人對我強暴、脅迫或叫我要咬誰、誣賴誰云云(本院卷 第36頁),且其等對被告黃照詠涉案之情節、分工等均所 述一致,此部分自堪認定。
2、被告黃照詠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中對所有犯 罪事實一概全盤否認,並一再辯稱自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對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細節等一概不知,更辯稱:我 沒有與大陸那邊的人聯絡討論要如何詐騙,也沒有聽說被 告王涵李渝傑有在從事詐騙集團,他們也不是詐騙集團 成員,李渝傑是我喝酒時認識的,被告王涵是透朋友圈認 識的云云(少連偵281 卷一第8 至14、159 至161 頁,聲 羈716 卷第31至33頁,偵聲77卷第30至32頁),直至本案 起訴後,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審訊時突改稱:我確實有 參與詐騙集團,但只有做犯罪事實一(二)2 之詐騙,那 次是我一位綽號「小黑」的朋友(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 )找我幫忙他出一天的單假冒檢察官,去向被害人取款, 我答應他後就跟被告王涵配合,由被告王涵找人假冒檢察 官,我負責當「小黑」及被告王涵的中間人而已,就是「 小黑」有CASE,我用口述的發給被告王涵,然後我交付手 機及幾千元現金給被告王涵,讓被告王涵給他那邊的人去 坐車及接聽電話,被告王涵隔一天就被抓了,錢有拿到手 ,但還沒有到我們這邊就被警察抓了,除了這件外,其他 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都不是我做的,這是李渝傑做的云 云(本院卷第38至39頁),所述明顯前後矛盾,然其又稱 「(法官問:你怎麼知道這個是李渝傑做的?)因為我之 前就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所以我才找李渝傑王涵配合。



因為這些款項我都沒有拿到手,我有聽李渝傑在外面講都 是他們做的,他們說他們在做恐嚇取財的。」云云(本院 卷第38至40頁),然若被告黃照詠僅與被告王涵合作犯罪 事實一(二)2 之犯行,而李渝傑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與被 告黃照詠完全無關,被告黃照詠又何需找李渝傑配合?且 其於本院質以為何所述前後不一時,其稱:因為我覺得瞞 不了所以要自白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其匿罪卸責 之意甚堅,係見該次犯行經被告王涵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 指證歷歷,見無可轉圜,方勉為承認,既是如此,豈非更 有可能在面臨十餘次詐騙集團犯罪之訴追時矯詞飾卸以圖 脫罪,其所辯自更難為採。
3、李渝傑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當日被告黃照詠即為上揭翻異 供詞之陳述),於本院106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己身 所涉之犯罪事實雖仍持相同答辯,然就被告黃照詠參與部 分則丕變為「我跟黃照詠只有高雄五十萬那條(我不知道 是附表編號幾,沒有看卷宗我不知道),黃照詠只有做假 檢察官的部分,其他都是我跟王涵在配合的,原本就是我 跟王涵在配合(法官告以其供述與前次訊問時完全不同) ,我當時講的不太清楚,(法官提示起訴書予被告)黃照 詠的部分是附表編號11(按:即犯罪事實一(二)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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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