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588號
TPSM,89,台上,2588,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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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
字第七四四九、八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上訴人乙○○得知同案被告簡順鴻在台北縣汐止鎮○○街十一號吳信聰所經營之「大鵬商店」任職遭辭退,且於該店內經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與上訴人甲○○(綽號烏鴉)、簡順鴻(綽號順魔)、賀英哲(綽號阿哲)及綽號「河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基於共犯之意思與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悉大鵬商店正在整修裝潢,內有鋸子、鐵鎚等物可就取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由簡順鴻甲○○賀英哲乙○○及綽號「河肫」等先後前往大鵬商店,為避免留下犯罪證據,首由甲○○指使乙○○持其所有之安全帽,砸毀大鵬商店內之錄影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綽號「河肫」者在店外把風。其後甲○○乙○○簡順鴻賀英哲四人共同在大鵬商店櫃檯處,將吳信聰圍住,藉詞簡順鴻曾為吳信聰開脫罪責,由甲○○賀英哲分持該店內現場裝潢維修工程所用之鋸子及鐵鎚,要求吳信聰償付金錢。甲○○並以鋸子抵住吳信聰之頸、背部,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吳信聰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先取出身上所有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置於櫃台上交付之。賀英哲因認金額過少,復持鐵鎚砸毀店內櫃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揚言稱:擔一條罪值一萬元太少云云,要求吳信聰再交付金錢。吳信聰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再自櫃檯內取出硬幣及現鈔計五千餘元置於櫃檯上,交由乙○○簡順鴻點收,合計取得紙幣一萬多元及硬幣約五千元。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簡順鴻賀英哲及綽號「河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知悉大鵬商店正在整修裝潢,內有鋸子、鐵鎚等物可就取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先後前往大鵬商店,並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吳信聰不能抗拒而交付現款等情。於理由欄謂綜合同案被告簡順鴻賀英哲乙○○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參酌扣案之證物,足見甲○○確於行前即參與共同謀議,並分擔行為之實施等語。但依原判決理由欄所引乙○○簡順鴻賀英哲吳信聰等人之供述,並無隻字片語敘及上訴人等人於前往大鵬商店之前



,已知悉該商店正在整修裝潢,內有鋸子、鐵鎚等物可就取用,且在何時、何地如何謀議行搶之供述。況前揭乙○○於警訊時供稱:簡順鴻認店主人虧欠渠,故至該店要錢,渠記得當日有六個人分乘三輛機車前往,……;偵查中供稱:渠當時在賀家睡覺,賀英哲叫渠起來說要去砸店,渠就一起去,……云云;簡順鴻於偵查中供稱:(他們三人是你找的﹖)是我告訴他們要去,而他們怕我吃虧才跟去,……;於第一審供稱:甲○○乙○○賀英哲是怕渠被欺負才跟去::等語觀之,乙○○賀英哲係為砸店而前往,甲○○乙○○賀英哲等人係怕簡順鴻被欺負才跟去。此與原判決認定前往大鵬商店之前,即已共同謀議行搶之事實,不相適合。究竟上訴人等在行前即已共謀行搶﹖或到達大鵬商店後始萌行搶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議﹖仍有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㈡按共同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依同案被告簡順鴻於警訊時之供述,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但簡順鴻於偵查中抗辯稱其於警訊時被刑求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卷第五十三頁)。所供如果屬實,則此部分證據能力,即有瑕疵。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等罪行之證據,難認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既認與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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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