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585號
TPSM,89,台上,2585,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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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專門購買賓士牌贓車銷往中國大陸之犯罪集團首腦,自民國八十三年初起,分別與陳健華謝錫岳(以上二人所涉故買贓物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確定)、張哲明(另案通緝中)、及鄭金榮(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車輛係李輝鴻高裕隆、王玲玲、陳永成、蔡依陵張大田蔡承助賴錦標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優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喬貴實業有限公司、綠綠企業有限公司、安騰有限公司、郁宏股份有限公司、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銓洲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加寶營造有限公司、優築企業有限公司吳結田)、寶揚建設有限公司楊添土)、陳順義、張美華、張哲輝錢萬枝郭彩霞李東霖李寶源等人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由劉永潭與綽號「阿忠」、「楊仔」、「小羅」、「小紅」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得之贓車,竟由上訴人以每輛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指示劉永潭等人將贓車開往台北縣五股鄉某加油站及台北市南港區某高爾夫練習場等地,交予陳健華鄭金榮開往許東連(所犯寄藏贓物罪,業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位於台北市○○路○段二六六巷三號之豪興汽車修理廠,由許東連與其僱用之俞漢忠(所犯寄藏贓物罪,業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將贓車板金噴漆,以免車主認出,並保持車況新穎。陳健華二人則將贓車鎖頭加以更換整理妥當後,與張哲明將車開往桃園縣大園鄉「海頓」、「連勝」等停車場藏匿,再由上訴人指示謝錫岳負責洽定船期後,由上訴人或謝錫岳指示周阿枝(其所涉搬運贓物罪嫌,另行判決),將四十呎之空貨櫃,拖往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三二號德丸倉儲,陳健華等三人即將藏置之贓車開往裝櫃,另至台北縣新店上訴人所指定之鐵工廠,載運用以佯裝出口之鐵桌置於櫃口外緣以資掩飾,再由周阿枝將貨櫃載往貨櫃場停放。上訴人並指示謝錫岳徵得不知情之吳淑娟同意,以吳女所經營之「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製作出口報單,利用前揭公司在業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上,登載出口貨物為桌椅之不實事項,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申報出口,足生損害於「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俟該贓車通關運抵香港前,謝錫岳再於提單內增列贓車車身號碼連同相關資料,以傳真方式,向船務公司申報變更提單內容,以防追查。得手後由上訴人給予謝錫岳每只貨櫃三十萬元之酬勞,陳健華張哲明鄭金榮,則分以每輛車五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計算酬勞,上訴人並賴以維生,恃之為業。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警在台北市○○區○段二六六巷三號豪興汽車修理廠查獲俞漢忠、許東連,並取回楊添土失竊之RK-



九三五七號、吳結田失竊之GP-五六七八號、陳順義失竊之RL-五六八八號及張美華失竊之AF-三○六九號等贓車(音響已被拆卸),賓士車標誌十支、賓士車水箱棚前標誌一個、方向機柱一支、引擎電門鎖三十八個(第一審判決誤植為六支)、汽車鑰匙六支、門把六個、引擎鎍外框座二十個、儀表板一具等。並循線查獲鄭金榮陳健華經帶往桃園海頓停車場及連勝停車場,取回張哲輝所失竊之NS-二五二六號及錢萬枝所失竊BS-八二六八號贓車二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示謝錫岳徵得不知情之吳淑娟同意,以吳女所經營之『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製作出口報單,謝錫岳明知所出口之貨物係賓士牌贓車,仍在業務上所掌各該出口報單上登載為桌椅之不實事項,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投單申報出口,足生損害於『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但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檢送之AW\83\3938\4384等出口報單所載,該吳淑娟似為勝炫報關行之負責人(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六十頁起),證人庭源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陸庭桄於警訊中供明「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AW\八三\二一七六\○一一六號,是台捷報關行史先生(指史庭台)介紹其朋友林先生向我借牌使用,以出口嬰兒用品至香港,我將印鑑章等交與史先生使用,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也出借過一次,是出口家具至香港」等語(詳二九一八號偵卷四四頁、四十五頁),聖翔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葉麗華證稱:「其曾將公司之執照借與股東李基生使用」,證人即負責此次貨品出關之證人林憲武證稱:「其曾以聖翔興業有限公司庭源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申報出口,該二公司之執照分向李基生史庭台所借用,嗣謝錫岳將出口業務交其申報,出口資料由謝某提供,報單由其填報,謝某未告知係贓車出口」(詳同卷三二-三六頁、四十九頁、五十四頁),而林憲武因偽造文書乙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詳八九八○號偵卷三十八頁),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實情如何,應予究明。又謝錫岳以「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出口報單,如何屬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未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認定記載,本院歷次發回意旨,均詳加指明,原審就此仍疏未查明審認,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各次行使之時間不難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函送之聖翔興業有限公司出口報單及陸庭桄之供詞或向關稅局調閱庭源企業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加以查明認定(詳二一號偵卷六十頁起),原判決疏未認定記載,亦有未洽。㈢附表十七所示EJ-七九九九號賓士轎車,依警局所移送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所示(詳原審更㈢卷㈡第三十八頁)為何惠明所有,原判決載為蔡依陵所有,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述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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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洲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