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577號
TPSM,89,台上,2577,200005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謝 翔
        (即謝紹銘)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就上訴人甲○○(即謝紹銘)所犯盜匪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從一重論處其連續盜匪罪之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妥適之準據,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盜匪部分之事實,僅籠統認定:「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南投縣、桃園縣、苗栗縣、新竹縣、彰化縣、台中縣、新竹市、嘉義縣等地,分別以藉欲購買土地、購買羊、購買橘子、租房屋、商談製茶技術、購買雞隻、租地等為由,利用被害人招待其吃午飯、吃晚飯、喝茶、喝酒、喝飲料等之際,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再將其事先準備之含有鎮靜劑FLUNITRAZEPAM 成分(俗稱FM2)之藥劑,滲入飯中、茶中、酒中、飲料中,待被害人食後陷於昏迷不能抗拒時,再強盜被害人之現金、支票、金飾、存摺、身分證、印章等財物,得手後再從容離開」等情,對於所犯盜匪罪具體犯罪之時、地、被害對象、行為、結果等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並未為具體之認定及記載,難謂適法。㈡又原判決正本附表共有三種,分別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區別,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多處僅稱附表編號若干,有不易區分所指附表,究係附表一或附表二、或附表三者,亦有未妥,㈢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搶得附表一編號之財物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在苗栗市邦友電訊公司,當場盜用邱淑美印章,偽造邱淑美名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持向該公司會計賴玉汾購得行動電話二支,呼叫器二只,車用充電線、無線電話一台,賴玉汾不疑有他而與之成交;」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七行至第十行),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發票人分別為徐慶鐘、莊朝光,並非邱淑美;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號黃青木經營之禮品店,冒稱係邱淑美之夫,以同一方法當場盜用邱淑美印章,偽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一紙,持向黃青木購買茶葉、洋酒禮盒一批,黃青木不疑有他而與之成交;」(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但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對象共六枚署押,其編號1至3,分別偽造取款憑條上「王洲吉」、「徐吳點芹」、「王尚志」之署押,其編號4至6,分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劉榮芳」共三枚,並無上開原判決事實所指偽造之邱淑美支票;事實之認定,前後均有矛盾,亦有未洽。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持如附表編號所得財物欄所示王尚志之和平鄉農會存摺及印章至該農會



,盜蓋王尚志之印章及偽造王尚志之署押於取款條上而偽造該取款憑條,持以向該農會領款,致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六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王尚志。」(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四行),但上開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應係附表一編號),僅記載「被害人為『王尚志』,犯罪時間為『年4月日』,犯罪地點為『台中縣和平鄉南勢』,犯罪方法為『以買羊為由,利』,所得財物為『現金新台幣七萬』」,顯有漏載部分之事實,不足以彰顯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及論罪科刑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