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75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宋丁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宋丁妹於093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6年0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84,665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82,68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384元整及違約
金6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
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2,681元整
自096年0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4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月
以6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
期收取違約金400元整、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
金500元整,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
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96年3 │至民國104年8│按年息百分之19│
│ │82681 │ │月14日起 │月31日止 │.71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另自民國104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
│ │ │ │年9月1日起 │ │.99計算之利息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96年3 │民國100年3月│按月以新臺幣 │
│ │82681 │ │月14日起至 │31日止 │600元計算之違 │
│ │元 │ │ │ │約金 │
│ │ │ ├──────┼──────┼───────┤
│ │ │ │另自民國100 │至清償日止 │暨延滯第一個月│
│ │ │ │年4月1日起 │ │當月以新臺幣 │
│ │ │ │ │ │300元、延滯第 │
│ │ │ │ │ │二個月當月以新│
│ │ │ │ │ │臺幣400元、延 │
│ │ │ │ │ │滯第三個月(含)│
│ │ │ │ │ │以上當月以新臺│
│ │ │ │ │ │幣500元,違約 │
│ │ │ │ │ │金收取最高連續│
│ │ │ │ │ │以三個月為限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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