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71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蕭茂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萬
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貸款撥付之日起算4年,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11月22日,餘欠本息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
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俾維法治,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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