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6702號
KSDV,108,司促,1670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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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70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簡任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簡任崑於民國94年3月30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4萬元整,雙方約定
    於101年3月3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4年7月16日後,即
    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釋明文件:一、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暨帳務明細乙份。二、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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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