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張育城(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蔡美娥(張育城女友,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先謀由蔡美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邀約被害人林耀輝同往基隆市歌萊KTV唱歌,再至大武崙保齡球館打球後,由乙○○、甲○○、張育城三人在上開保齡球館停車場,擄走林耀輝,將林載至基隆市○○街旁小徑內,因林耀輝一再掙扎,先前矇綁之透明膠帶業已脫落,乙○○、甲○○、張育城乃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在乙○○於旁指揮,張育城協同以膠帶矇綁之下,由甲○○動手掐壓林耀輝咽喉致命處,致林某當場窒息死亡,嗣三人再推由張育城打公共電話向林耀輝之母林陳寶玉勒贖新台幣三百萬元,惟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判決一方面引用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審理中所供:「在東勢街旁小橋邊小徑處,以膠帶矇綁被害人,於被害人掙扎之時,曾抓住被害人頸部,以利張育城綑綁被害人」等語(見一審八十六年重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五十六頁及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起),並進而認定上訴人等坦承:「……旋由甲○○、張育城改以黃色膠帶矇綁被害人眼嘴頸部及雙脚,此時因被害人掙扎,甲○○即手抓被害人頸部(即喉部),以利張育城綑綁……」等情為實在(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行起至第十四頁第一行);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等於再次綑綁時,竟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在乙○○於旁指揮,張育城協同以膠帶矇綁之下,由甲○○動手抓住林耀輝咽喉之致命處……」(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第八行),核其就甲○○下手抓被害人頸(喉)部,究係為便利張育城遂行綑綁之目的,抑係出自已萌共同殺人犯意之所為,認定事實已有先後矛盾之違誤。縱如甲○○所供係為便利張育城綑綁之目的而有抓被害人頸(喉)部之擧不虛,其竟大力扯斷喉骨,造成喉部大量出血,當場窒息致死(原判決第十一頁最後一行起,引用法醫鄧偉光供述內容),是否在主觀上已有預見發生死亡結果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情形,亦非無審慎推究明確之餘地。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人於暖東峽谷產業道路時,因見被害人眼部膠帶脫落,已能目睹上訴人等長相及受綑地點,又因蔡美娥復已不在現場,上訴人等原先佯稱蔡美娥亦為被害人之假象已無所遁形,被害人極可能懷疑蔡美娥涉案,倘被害人獲釋後,即有經由蔡美娥而查得上訴人等犯案之危險,上訴人等應係避免為警查得涉案線索,並遭被害人事後指認,始共同殺害被害人甚明等由,據以
論斷上訴人等謀由甲○○下手抓被害人頸(喉)部之動機,在於恐遭被害人事後指認,而殺人滅口。惟此項殺人動機之推論,核與⑴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擄得被害人之初,並未即行矇住被害人之眼睛(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起),此時,被害人業已目睹上訴人等之面目,但尚認仍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行起),⑵倘上訴人等再次綑綁被害人之初,業已萌生殺害之犯意,何以甲○○下手抓被害人頸(喉)部實施之際,仍須以膠帶矇綁被害人雙眼、雙脚,並以手銬反銬被害人雙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三行起至第十三行)等兩項重要情節與事理,顯不相符,併難謂無有悖論理法則之違誤。再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另犯共同棄屍罪行(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二行起),竟疏未併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之罪論擬,用法復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影響本案事實之合法確定,本院無從逕為法律上之適用,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