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依第一審判決所載之內容以觀,其未對甲○○、乙○○二人為緩刑之宣告,係因認甲○○、乙○○二人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惟第一審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未加以補正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業已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自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要件,原審未對乙○○為緩刑之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乙○○、甲○○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均以相同之犯罪事實受審判,甲○○、乙○○二人對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亦深感悛悔,竟未與同案被告林勇雄等十六人相同受緩刑之宣告。甚且於歷次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同案被告鄭福安,原審亦對之為緩刑之諭知。原審對於緩刑之權衡標準,顯違反平等原則,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併請對甲○○、乙○○二人為緩刑之諭知等語。㈡、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藍綉鳳競選縣議員期間,加入其助選行列,代其印行海報、宣傳品等並發放,前後共計為藍綉鳳代墊新台幣(下同)九十餘萬元,因藍綉鳳之競選總幹事楊敏三誤認丙○○代墊一百五十餘萬元,故派人攜一百五十萬元交予丙○○店內員工代收,嗣丙○○返回發現並將多餘之六十萬元交紀麗瑚領回。上開事實證人藍綉鳳、紀麗瑚均知之甚詳,且與上訴人丙○○是否成立妨害投票罪至有關係,又無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情事,縱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惟亦應認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第一審直至辯論時才匆忙從監獄提訊丙○○,而未事先製作傳票通知,丙○○到庭後才知被訴妨害投票罪,而於錯愕中莫明其妙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甲○○、乙○○、丙○○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甲○○、乙○○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丙○○於第一審審理中,均分別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林勇雄等人,對其等所涉犯行亦於第一審坦承不諱。且甲○○、乙○○、丙○○均坦承有在帳冊上簽名,而由上訴人等樁腳在上簽名之帳冊內容以觀,顯見上訴人等樁腳均已領得其內所載之金額,其情節並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即藍綉鳳妨害投票一案偵查中,共犯楊敏三、張銀煌、鄧東賢、施政吉、陳育武等人所供:烏日、龍井鄉部分,以每票三百元買票
,大肚鄉部分每票五百元買票之建議相符。因認甲○○、乙○○、丙○○三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㈠、是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本屬法院裁量之職權,單純未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事實欄一、中特別載明上訴人甲○○、乙○○、丙○○三人之前科資料,復於理由中敘明鄭福安(已判決確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對其為緩刑之諭知。原判決所載雖稍嫌簡略,但足認原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已為斟酌,不能任意指為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情事。㈡、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丙○○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原審並敘明因事證已至為明確,無庸再傳訊藍綉鳳、紀麗瑚二人。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第一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審判期日前,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審理傳票送達丙○○簽收,且該審理傳票上並載明係「妨害投票」案件,有丙○○簽收之上開審理傳票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二三六頁)。上訴人丙○○上訴理由所指,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上開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甲○○、乙○○所請併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