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15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周瑞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99,396
元整,自起息日94年0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以下同﹞331,796元整,及其中本金98,660自
起息日108年0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
算之利息。【易貸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
﹞427,048元整,及其中本金137,863自起息日108年0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所計算之利息。聲請費
用由債務人負擔。緣債務人周瑞榮於92年08月25日起陸續向
聲請人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
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
領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另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
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
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058,240元整,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615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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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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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周瑞榮 │自民國94年07│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 │
│ │299396元│ │月23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9月0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周瑞榮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98660元 │ │07月22日起 │ │ │
├──┼────┼─────┼──────┼──────┼───────┤
│ 003│新臺幣 │周瑞榮 │自民國108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 │137863元│ │07月18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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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
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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