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11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維貞
債 務 人 黃宏祥
債 務 人 𦂄金條
債 務 人 黃顏月珍
一、債務人黃宏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黃宏
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𦂄金條、黃顏月
珍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
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
權人請求對債務人𦂄金條、黃顏月珍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就
所附證據資料觀之,債務人𦂄金條、黃顏月珍僅為債務人黃
宏祥之法定代理人及保證人,並未敘明其應負連帶責任之依
據,亦無法律規定此應成立連帶債務,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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