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9號
TYDM,106,原簡上,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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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慧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第6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工作壓力及失戀致誤觸毒品,且家 庭經濟全由伊一肩扛起,懇請考量伊犯後態度良好,賜予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 就被告刑之量定既已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 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2 次犯行,本應予非難,然施用毒 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且念其犯後對其犯 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 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 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另戒癮治療處分,係對施用毒 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 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此係屬檢察官職權,而被告 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應予審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吳 佩 玲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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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