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01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謝耀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4年7月20日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
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3款可稽。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8年7月21日
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
稽。
四、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1)年月日、(2)民國95年
1月17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
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
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
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三、台幣資料暨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08年度司促字第16016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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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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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謝耀庭 │自民國94年6 │104年8月31日│年息20% │
│ │19344元 │ │月1日起 │止 │ │
│ │ │ ├──────┼──────┼───────┤
│ │ │ │自民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謝耀庭 │自民國95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89316元 │ │月18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謝耀庭 │自民國95年2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9316元 │ │月1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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