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541號
TPSM,89,台上,2541,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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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夫林駿利 (已死亡) 共同召募民間互助會,由甲○○擔任會首,其中一會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會員二十二名,每會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詎甲○○與林駿利冒用張清琇鄭綉云 (鄭水閣之妻) 之名入會,並冒用鄭綉云李阿銀張清琇之名填載標單標會,得標後為詐取會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原判決附表一張清琇名義之本票 (發票人欄偽造簽名) ,另偽刻鄭水閣之印章一顆,持以蓋用於鄭水閣名義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上及偽造李阿銀名義之本票 (發票人欄簽名,未載發票日而無效) ,並以鄭水閣李阿銀之無效本票向會員鄭明星收取會款,以張清琇之本票向會員鄭明星李阿銀收取會款。復以同樣手法另起一會,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會員二十八名,每會二萬元,甲○○與林駿利連續冒用張文女、葉素貞之名填載標單標會,得標後偽刻張文女、葉素貞之印章各一顆,以偽造張文女、葉素貞名義之本票向會員鄭綉云收取會款。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持金額三十萬元發票人甲○○及金額四十萬元發票人林駿利之支票各一紙,向陳三川騙借七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而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民間互助會之會單,係會首有權制作之文書,會員姓名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又會單上所記載之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並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判決理由謂「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指偽造互助會會單及標單部分) 之部分行為」、「互助會會單及標單所偽造之署押」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以偽造簽名方式偽造李阿銀名義之本票,並未偽刻李阿銀之印章,且以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但依卷內本票影本所示,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票號○八七○一一號李阿銀名義之本票發票人欄上,除有「李阿銀」之署名外,還蓋有「李阿銀」之印文一枚 (見一審訴緝卷第四十六頁) ,原審未予細究,遽認上訴人僅偽造李阿銀之署押於本票上,亦於法有違。㈢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未依法踐行該訴訟程序,併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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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