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郭鼎義因大林昭慶禪寺管理權紛爭纒訟多年,乃互生怨懟,上訴人竟意圖使郭鼎義受刑事處分,明知郭某並未有強盜犯行,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向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賀正義提出告訴指稱:「被告郭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四一號大林昭慶禪寺舉辦觀音法會時,強行抓翻甲○○所在之桌椅,致其不能抗拒而搶走蕭女所收取之香油錢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等語,經該警察局認郭某涉有強盜罪嫌而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判,對於起訴及上訴之事項,非但應予審理判決,且不論上訴有無理由,均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倘雖已加判決,但未敍明上訴有無理由,仍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第一審判決依公訴意旨,認定上訴人除有前述誣告犯行,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為同一之指訴,使郭鼎義遭該分局以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治安法庭審理,嗣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等情,認上訴人先後二次誣指郭鼎義同一強盜行為,係單一誣陷目的而接續為之,僅成立一個誣告罪,並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除經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先後二次誣告行為,應論以連續犯,非屬接續犯,且第一審僅處以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輕云云。原判決固已列檢察官為上訴人,且就起訴及上訴範圍全部加以審理,於原判決理由欄三內,說明就上訴人被訴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屬就檢察官上訴請求之事項,已為實質上之判決。然原判決僅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否認誣告犯罪,說明上訴無理由,對檢察官上訴部分,則無隻字片語加以指駁,即改判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五月,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尚無積極誣告之行為,僅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即不得論以上開誣告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向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賀正義誣告郭鼎義有強盜犯行,然依該警訊筆錄所載,警員首先即訊問上訴人:「郭長輕等八人具名投書檢舉:郭鼎義、翁元封、翁家順、孫義村、陳松鶴、陳秋謨、許重榮等人之不法事證,你是否知情﹖」上訴人供稱:「原本信徒與我商量
要投書檢舉,我不答應,後來信徒們私自投書檢舉,經警方調查後,我才知道。」再問:「郭鼎義為首等七人所為之不法事證﹖請你詳述﹖」上訴人方供述:「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早上八時法會開始時不久,由善男信女所捐贈之油香錢『大約』有三千元左右,全被郭鼎義搶走。……又搶走登記善男信女之油香錢的油香簿……並翻掉桌子」等語(警㈠影印卷第一頁、第二頁),該筆錄之末,經訊問:「你是否提出告訴﹖」雖答稱:「我將提出告訴」,但係緊隨在上訴人供述:「郭鼎義等七人確實對外募款,並將靈位的錢納入私囊,目前可能有十幾個死者靈位進駐本寺」之後。則上訴人是否因賀正義警員之推問,方為郭鼎義搶走大約三千元香油錢之供述﹖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上訴人所謂「將提出告訴」,其已否告訴及告訴之範圍如何﹖均尚待查明。原判決遽執上開警訊筆錄中,上訴人供稱:「我將提出告訴」一語,指上訴人有誣告犯行,自難謂為適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對此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之事項,如未加記載,或記載不完備,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除證人吳徐愛、林樹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外,證人鄭劉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證:「當時我看到郭鼎義將桌子掀倒,將香油錢搶走」(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三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未敍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警訊時,係供稱:「大約」有三千元「左右」香油錢被郭鼎義搶走。同年月十一日第二次警訊時,復稱:現金三千元左右,正確數目不敢肯定(警㈠影印卷第二頁反面、第五頁)。從而上訴人究係故意憑空揑造事實﹖或非全然無因,僅因供述郭鼎義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已﹖尚非無調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深入調查勾稽,究明真相,於原判決內,以依香油簿之記載,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收入僅有一千八百元,郭鼎義何來搶走三千餘元等情為由,遽認上訴人否認誣告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殊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三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