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12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陳綵羚(原名:陳惠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78,080
元整暨自起息日99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卡貸款】債務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42,000元整暨自民國99年0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
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陳綵羚於91年10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
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另借款新臺幣163,846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
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
共計320,080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
、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
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512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綵羚 原 │自起息日99年│至104年8月31│年息百分之20 │
│ │178080│名陳惠蘭 │11月12日起 │日止 │ │
│ │元 │ │ │ │ │
│ │ │ │ │ │ │
├──┼───┼─────┼──────┼──────┼───────┤
│ 002│新台幣│陳綵羚 原 │自起息日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78080│名陳惠蘭 │年9月1日 │ │ │
│ │元 │ │ │ │ │
├──┼───┼─────┼──────┼──────┼───────┤
│003 │新臺幣│陳綵羚 原 │暨自民國99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88│
│ │142000│名陳惠蘭 │08月25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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