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12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洪啟華(原名:洪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49,915元
整,自起息日93年07月0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以下同﹞249,585元整,及其中本金64,945自起
息日108年0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
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洪啟華於92年06月1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
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參證物
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
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471,856元整,
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
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
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512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啟華原名│自起息日93年│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20 │
│ │49915 │洪崑龍 │07月07日起。│止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 │
│ │新台幣│洪啟華原名│月1日起 │ │年息百分之15 │
│ 002│49915 │洪崑龍 │ │ │ │
│ │元 │ │ │ │ │
│ │ │ │ │ │ │
├──┼───┼─────┼──────┼──────┼───────┤
│003 │新臺幣│洪啟華 原 │自起息日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64945 │名洪崑龍 │年06月21日起│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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