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217號
債 權 人 陳家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見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51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見明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請求 標的金額計算方式,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1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