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張月嬌
陳致宏
蔡靜怡
楊家宏
陳莉芃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峻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
108年6月21日107年度金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