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張宗宸
張王富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柯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宗宸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王富子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宗宸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張宗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王富子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張王富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母即訴外人林玉敏與訴外人張又懿間有 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某時許,持具殺傷力之 手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又懿之 胞兄即被害人張順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外 等候,見張順斌於翌日凌晨1 時35分許,下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被告即駕車一路尾隨。嗣於 106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53分許,張順斌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利都遊戲場」前停車,被告見狀隨即下車,持 槍走至張順斌之駕駛座車門外,要求張順斌換至右前座,不 料張順斌趁隙打開右前車門逃離。被告竟朝張順斌之背部射
擊1 槍,張順斌負傷後逃至「利都遊戲場」內,被告再持槍 追入「利都遊戲場」內,將張順斌強行拉回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下稱系爭行為) ,張順斌上車後即因子彈由左下背部射穿腎臟上極、腸繫膜 、橫隔膜、左心室近心尖處,造成腹腔出血、大量血胸、低 血容性休克死亡。而原告張宗宸為張順斌之子,因此支出張 順斌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並受有精神痛苦 甚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原告張王富子為張順 斌之母,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05,214 元【原告張王富子 係32年5 月24日生,案發時74歲,依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尚有14.55 年餘命,並有3 位扶養義務人,又依105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額20,665元,且按霍夫曼公 式計算,原告張王富子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905,214 元,計 算式:{(20,665元×131.00000000)+〔(20,665元×0. 6 )×(131.00000000-131.00000000)〕}÷3 =905,21 4 元】,及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000 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宗 宸3,205,000 元、原告張王富子2,905,214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有殺害張順斌之故意,至多僅構成傷害致 死之犯行。又原告張王富子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得請 求賠償扶養費,並非無疑。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行為致張順斌死亡,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認犯殺人罪,處 有期徒刑18年。
㈡原告張宗宸因張順斌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05,000 元。 ㈢倘認原告張王富子得請求張順斌給付撫養費,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王富子905,214 元之扶養費損害。 ㈣原告張宗宸、原告張王富子已分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400, 000 元、770,195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之系爭行為是否係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系爭行為是否係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殺人之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 ,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 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具體言 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2.被告固辯稱:其無殺害張順斌之故意云云。惟查,張順斌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持槍射擊,並經被告強拉上車後,即因子 彈由左下背部射穿腎臟上極、腸繫膜、橫隔膜、左心室近心 尖處,造成腹腔出血、大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106 年 8 月10日相驗筆錄、106 年8 月14日複驗筆錄、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前鎮分局命案現場相片與複驗解剖 相片可稽(見刑案相字卷第1 頁、第4 頁、第7 頁、第12頁 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0頁;警四卷第165 頁至第189 頁) ,可認被告係持槍射擊張順斌之背部,該擊發之子彈由左下 背部貫穿張順斌腎臟上極與左心室近心尖等處,造成張順斌 死亡。而人體胸部、背部則含有心、肺臟等重要器官,均屬 人體之要害所在,倘受槍擊應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有相當知識及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持槍對人之身體背部射擊,可能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被告竟仍持槍朝張順斌背部射擊,其主觀上應 知該行為對張順斌之生命有重大危害。再參以被告槍擊張順 斌後,進而將受有嚴重槍傷之張順斌拉出「利都遊戲場」店 外,張順斌當時所身著之白底紅色橫條衣服,其背腰部位已 滲出大片血跡等情,業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可佐( 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事件卷二 第47頁),是被告將張順斌強拉上車時,即已明知張順斌受 有嚴重槍傷,則其對張順斌可能因槍傷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 識,被告自應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3.復佐以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警詢時自承:(問:你載張順 斌途中,原本要前往何處,有無向他談話內容為何?)原本
沒有打算去哪裡,他一開始有叫我先送他到醫院,但因為他 欠錢很惡劣所以我沒打算把他載到醫院,後來他就沒反應了 ,我當時也不想再把他載到醫院,就把他載到大寮區的墓園 丟掉了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及反面),堪認被告對張順斌 請其協助送醫救治之求救置若罔聞,事後更將張順斌棄置於 人煙罕至之郊外墓園,益見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應屬無稽。至被告另辯稱:其僅係要阻止張順斌離開車內 ,一時情急才向張順斌背部開槍云云。然倘被告僅欲阻止張 順斌逃離車內,大可以對空鳴槍之其他替代手段嚇阻張順斌 ,何需直接瞄準張順斌之背部開槍。況被告於開槍擊中張順 斌後,見張順斌逃入「利都遊戲場」內躲避,被告猶持槍追 入「利都遊戲場」店內,進而將受有嚴重槍傷之張順斌拖出 店外,復且不顧張順斌請其協助送醫之最後懇求,反將張順 斌棄置於郊外墓園,可徵被告當時因對張順斌心懷怨懟,以 致對張順斌受有槍傷而可能死亡之情,已在所不惜,益見被 告應有殺害張順斌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準此,被告確有殺害張順斌之主觀故意,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關於原告張宗宸支出殯葬費之請求
經查,原告張宗宸因張順斌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05,000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張宗宸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⑵關於原告張王富子之扶養費請求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 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原告張王富子
現年76歲,其自104 年至106 年之所得均為0 元,並無工作 收入,又其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然現供自住使用, 無法變現供作生活費用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彌封袋之兩造財產資料),則審酌 原告張王富子之上揭財產狀況,堪認不能以其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請求被害 人張順斌扶養之權利,是被告徒以:原告張王富子另有兩名 成年子女可提供扶養費維持生活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張 王富子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905,21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張王富子請求被告給付905,214 元之扶養費損害, 應屬有據。
2.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張宗宸與原告張王富子 分別為張順斌之子及母,因被告故意殺害張順斌,原告張宗 宸與原告張王富子因此驟失至親,分別蒙受失怙與喪子之痛 ,其精神上之傷懷與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張宗宸為高中 畢業,現擔任仲介,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張王富子為 國小肄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財產總額約為1,531, 600 元;被告則為國中肄業,於上開事件發生前擔任鐵工, 斯時薪資約為40,000元至50,000元間,名下無財產等情,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彌封袋之兩造財產資料 ),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張宗宸與原告張王富子得 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均以1,150,000 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3.準此,原告張宗宸所受損害為1,355,000 元【計算式:殯葬 費205,000 元+慰撫金1,150,000 元=1,355,000 元】,原 告張王富子所受損害為2,055,214 元【計算式:扶養費905, 214 元+慰撫金1,150,000 元=2,055,214 元】。 ㈢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
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 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原告張宗宸、原告張王富子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委員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57 號決定書,分別補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770,195 元, 有該會之前揭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 酌前揭決定書補償內容與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項目相同,依照 前述說明,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張宗宸原 先得請求被告賠償1,355,000 元,扣減犯罪被害補償金額 400, 00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955,000 元;原告張王富子 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2,055,214 元,扣減犯罪被害補償金額 770, 195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1,285,019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查原告記載其起訴聲明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 本,係於107 年3 月5 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考(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卷第33頁),則原告就前 揭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 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 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宗宸與原告張王富子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55,000 元與1,285,019 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起,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