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80號
KSDV,107,重訴,28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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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柒萬陸仟元,及各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推動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下稱系爭建設 ),於民國93年間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 法)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促進民間參與污水下水道系統建 設推動方案」,以公開徵求投資人興建營運方式(即BOT ) ,由政府提供土地並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由民間機構投 資興建並營運污水處理廠及其管網,政府再依契約所定計費 標準給付委託處理費予民間機構之方式辦理。被告並依促參 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 項規定,先就系爭建設BOT 計畫研擬 「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書(含建設計畫與投資建設方 案及費率)」(下稱先期規劃報告書),報經行政院核定後 ,於93年3 月10日據以辦理公開招商。原告母公司力麒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依「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 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申請須知(第二次 公告版)」(下稱申請須知)提出申請,並經甄審委員會審 議後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並依據申請須知第4.1.2.4 規定, 籌設原告公司為專案公司。
㈡兩造於93年10月20日簽訂「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 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依約興建平均日污水量至少達75,000CMD (單 位CMD 為:立方公尺/ 日)之二級污水處理廠,自98年12月



31日起開始正式營運。
㈢兩造契約第5.6.9 條約定「本件污水處理廠興建期逾3 年, 依系爭營運契約第5.6.9.1 條約定,費用計算公式為:委託 處理費(含稅)={設計處理水量75,000CMD ×(處理每立 方公尺污水所需建設費用新臺幣(下同)19.5元+處理每立 方公尺污水所需固定操作維護費用4.05元)×當月請款日數 }+(原告於當月實際數里污水總量×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 所需變動操作維護費用2.11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6.10 條約定,被告在每月收到原告請款發票10日內給付委託處理 費,且原告開始營運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均依約給付 。
㈣被告自100 年起即以預算遭高雄市議會刪除為由而拒絕給付 自100 年起之委託處理費,原告乃提付仲裁,經臺灣營建仲 裁協會以101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原告全部請求為 有理由,被告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本院102 年仲 訴字第4 號判決駁回確定,即被告不得以預算遭刪除或不足 為由,拒絕給付委託處理費。
㈤被告自101 年度起迄今,另以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比率應由 「3 次100%」降為「1 次60% 」,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3.2. 3 條約定,應付委託處理費每立方公尺污水所需建設費用 19.5元中應扣減其中1.28元後給付,而逕自扣除原告101 年 度至104 年度之委託處理費,並追溯扣除前已給付之98年12 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委託處理費。
㈥查所謂「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比率」,僅為被告於系爭計畫 前置作業階段評估,所建置之財務假設參數之一。因任何資 產設備如需重置,均應視其資產特性、生命週期及維護管理 狀態而定,不可能一概而論適用所謂「3 次100%」或「1 次 60% 」之標準。但被告於系爭計畫案前置作業階段進行委託 處理費用評估時,本有建置各種財務假設參數之必要;故被 告先期規劃報告書之「伍、財務可行性分析及財務規劃─民 間投資人服務費率估算」中,「五、主要基本假設」之「㈥ 折舊、攤提與重置」即記載:「本計畫之各項工程與設備以 直線法和耐用年期計算各年之折舊與攤提。土木工程之折舊 年期為35年,而機電之折舊年期為10年,資本化利息依主要 工程耐用年期攤提。各項工程與設備於耐用年期屆滿,以期 初投資金額調整通貨膨脹率,等額重置」,此即所謂「3 次 100%」(指機電設備每10年重置1 次,在許可年限35年共計 重置3 次,等額重置即100%)。再者,原告已依先期規劃報 告書進行財務試算,並提出投資計劃書參與投標,經兩造議 約後,已將申請須知與投資計畫書之委託處理費率約定於系



爭營運契約第5.6.9 條,被告不應再予苛扣。 ㈦原告就被告扣除101 年度至104 年度及追溯扣減委託處理費 等,已訴請被告給付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 ㈧原告就105 年度、106 年度(即第74期至第97期)之委託處 理費,依系爭契約第5.6.9.1 條約定所載之公式計算後,向 被告請款(各期金額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檢送之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委託處理費計算總表所載,可知被告對於原 告各期實際處理污水總量數並無爭執,詎被告仍繼續執上述 相同理由,扣減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所需建設費用1.28元, 共扣減應付委託處理費合計70,716,000元(明細如附表所列 ),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同日 收文後未予置理。
㈨爰依系爭契約第5.6.9 條、第5.6.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扣除未給付之105 年度、106 年度之委託處理費共70,716,0 00元;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運契約第5.6.10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請款函送達翌日起第11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期」欄所列)( 卷二第 715 頁) 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76,000元,及分別自附表( 卷二 第715 頁)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卷二第715 頁、第681 頁,即附件)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BOT 案為全國首宗污水下水道建設計晝BOT 案例,特許 年限長達35年、營運期間32年,自98年12月31日至130 年12 月30日;被告預估總開發經費為52億餘元,然至100 年2 月 底之總工程費用為40億8,532 萬元,實際金額減少10億餘元 ;又原告預計興建二級污水處理廠之污水處理量為每日75,0 00噸,然至10年5 月止每日污水處理量僅4 萬餘噸,被告實 際已負擔高於現狀處理量之污水處理費用。
㈡本件BOT 為重大市政建設,被告基於下列原因考慮機電設備 重置合理必要性,對重置次數與比率已由3 次100%降至1 次 60% 而為政策變更,調降委託處理費每噸減少1.28元: 1.內政部營建署就35年特許營運期間等額重置(即重置次數為 3 次100%) 重新檢討認為重置成本之次數與比率成本應採1 次60% 合理,其他縣市政府污水下水道BOT 之重置成本為1 次60% ,被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而變更。被告以上開重置成 本政策變更向高雄市議會專案報告說服議會編列103 年及後 續之本件年度預算。
2.依系爭契約第5.6.9 條及第5.6.9.1 條約定,被告給付之委



託處理費中,建設費用(19.5元/ 立方公尺) 及固定操作維 護費用(4.05元/ 立方公尺) ,係以75,000立方公尺之設計 水量為基礎計算、定額給付,其中建設費用之計算基準中即 含有全廠機電設備重置3 次100%之成本;且本件為被告出資 購買服務,具高度公益性質契約,原告不應獲有超額報酬。 ㈢原告主張機電設備重置成本及次數,基於BOT 廠商財務自負 盈虧之精神,僅為財務基本假設參數非既定工作範圍,並無 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1.2 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1.本契約及其 附件。2.投資執行計畫書。3.本計晝申請需知及其相關書面 澄清與補充文件」,而契約附件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畫報 告載明設備更新屬工作範圍、申請須知載明設備更新屬工作 範圍、投資執行計畫書可知重置工作為工作範圍;系爭契約 第2.3.2.2 條約定營運範圍為「營運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下 列各項設施之操作、維護、更新及增置;操作、維護及更新 污水處理廠。」。依上開契約約定「機電設備重置3 次100% 」,為原告工作範圍至明。
2.本件委託處理費每噸25.66 元,包括建設費用、固定操作維 護費用和變動操作維護費用。
⑴依系爭契約第5.6.9.1 條約定計算,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所 需建設費用為19.5元,而依契約附件財務試算報告與專案調 查報告,計算重置金額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規畫報告金額一致 ,足認機電設備重置費用為組成建設費用之要素。原告提出 投資執行計晝書,亦表明機電重置次數會影響委託處理費價 格。
⑵被告先依「公告委託處理費用價格」分析出「民間機構損益 表」「民間機構現金流量表」「民間機構資產負債表」,進 行「投資效益分析」,方得出「合理委託處理費價格。而被 告投資執行計畫書第5 章財務計畫5.1 財務試算流程與方法 說明中所列「民間機構現金流量表」(卷一第105 頁,參被 證75),包含「資產重置」項目,並分別於103 年至105 年 、113 至115 年、123 至125 年重置3 次,因此機電設備重 置3 次既列為「民間機構現金流量表」之依據,系爭契約 合理委託處理費25.66 元,亦係在此基礎下計算所得。 ⑶依系爭契約第5.3.6.3 條及第2.2 條約定,對於「資產重置 」有約定固定之重置期限,才有延汰換機電設備可言;而依 系爭契約第5.1.8 約定,如有未明文約定或不明確者,即應 以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補充,投資執行計畫已特定機電重 設之期限之比率應每10年進行全面重置,因此在許可年限內 應重置3次。




㈤被告得調降委託處理費率之理由如下:
1.兩造合意調降機電重置率,並允諾以被告財務模式為基準: 兩造多次協調,其中第四次會議紀錄確立原告同意以被告之 財務模組為依據,並於第六次會議紀錄合意調降機電重置成 本,已發生同意之法律效果,兩造僅就調降金額有爭執留待 訴訟解決(卷一第108頁,被證16)。
2.依系爭契約第2.3.2.3 條「工作範圍變更」「甲方( 即被告 ) 基於重大公共利益致政策變更,須變更乙方工作範圍時, 乙方應配合為之。但甲方與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 協議,如協議未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則依本契約第15條提送 協調委員會處理。」之約定;本件因逢國家任務改變、預算 刪減,基於嚴格把關BOT 公共預算,使機電設備重置率回歸 合理標準,自屬重大公益之政策變更。又本件屬全國首宗、 且尚無前例,故原規劃超標;另本件後全台十個BOT 案件均 採15年折舊重置一次60% 之基準計算,應認具重大公共利益 。參酌內政部營建署基於達成合理機電設備重置必要性,而 訂頒污水下水道投資契約範本第8.4.2.1 規範規定投入期結 束後第17年為重置結算日。參酌一般廢棄物焚化廠、污水處 理廠等污染處理設備,關於電機設備重置,並無需全數拆除 汰換之慣例,益見重置成本與興建成本應評估適切之比率, 始屬妥當( 卷一第111-113 頁) 。
3.本件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情 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之體現,於所有債之關係中均有適用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同之立法精神 。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一第245-246 頁、第256-25 7 頁、第384-385 頁,卷二第687 頁、第675 頁) )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推動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於93年間依據 促參法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促進民間參與污水下水道系統 建設推動方案」,以公開徵求投資人興建營運方式(即BOT ),由政府提供土地並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由民間機構 投資興建並營運污水處理廠及其管網,政府再依契約所定計 費標準給付委託處理費予民間機構之方式辦理;被告依促參 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 項規定研擬「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報告書,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於93年3 月10日辦理公開招商 。原告母公司力麒公司依「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 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申請須知(第二次公告版) 」提出申請,經甄審委員會審議後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並依



據申請須知第4.1.2.4 規定,籌設原告公司為專案公司。 ㈡兩造於93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營運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平 均日污水量至少達75,000CMD 之二級污水處理廠,並自98年 12月31日起開始正式營運,被告依約支付自開始營運日至99 年12月31日之委託處理費。
㈢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100 年1 至12月之委託處理費,原告 提付仲裁由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1 年11月19日以101 年度 臺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原告全部勝訴。被告訴請撤銷仲裁 判斷,經本院102 年仲訴字第4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因被 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㈣因被告仍拒絕給付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委託處理費 共70,176,000元,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本院 103 年重訴字第306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上訴後,現 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 104 年重上字44 號事件審理中。另被告就103 年度、104 年度委託處理費, 仍扣除105,216,000 元未為給付,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經 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412 號判決告全部勝訴,被告上訴後, 現繫屬高分院107 年重上字32號事件審理中。 ㈤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止之委託處理 費,但被告以系爭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比率應由3 次100%降 為1 次60% 為由,而自原告處理每立方公尺污水所需建設費 用19.5元扣減1.28元,總計扣留70,176,000元未為給付。如 被告就其上開各項抗辯均無理由時,對於原告得請求如被告 10 8年2 月23日爭點整理狀附表三所列( 卷一第238 頁、卷 二第327 頁背面) 數額及各自如附表( 即附件) 所示利息起 算日期欄位所示之利息( 卷二第675 頁、即卷二第715 頁更 附表一),被告均不爭執。
㈥系爭契約約定之委委託處理費每噸25.66 元:包括建設費用 每立方公尺19.5元、固定操作維護費用每立方公尺4.05元、 費用每立方公尺2.11元;其中建設費用及固定操作維護費用 係依據75,000噸設計水量為基礎計算定額給付。 ㈦對被證13至被證20即第一次至第七次協商會議紀錄之形式上 (證物卷二) 真正,兩造不爭執。
㈧兩造於議約過程中,對於原契約草案第12條「預算未通過」 得否作為除外事由,業經討論並做成刪除之共識( 請詳參原 證8 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306 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 本件爭點:(卷一第256-257頁、第384-385頁,卷二第15頁) ㈠兩造有無達成機電重置次數由3 次100%調降為1 次60% ,以 及委託處理費扣減1.28元之合意。
㈡被告扣減委託處理費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第2.3.2.3 條約定的



要件。
㈢被告抗辯依情事變更原則而扣減委託處理費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應付未付之委託 處理費70,71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四、法院的判斷:
㈠經查兩造與臺灣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契約機 電設備重置3 次重置率各100%之重置次數及委託處理費比率 是否調整,共經七次協商會議( 被證13- 被證20,證物卷二 第143-165 頁) ,其中:
1.原告在101 年4 月30日第一次會議中表示「若單獨與後期之 污水下水道BOT 案作比較,似乎有偏高現象,然而. . . . 故現今若要以其他污水下水道BOT 案之契約範本15年重置1 次60% 來檢討費率,應回歸當初財務計畫設算精神,重新考 量後期BOT 契約風險配置差異,在不違反費率上限及報酬率 規定下,重新試算財務計畫」( 證物卷二第145 頁) 。 2.原告在102 年2 月1 日第四次協商會議中表示「. . . . 如 今要檢討財務假設條件( 重置次數頻率) ,應顧及民間機構 所提出一併修正之參數。至於財務模組,為利後續討論基礎 一致,貴局所提供之先期計畫書模式,在確認無誤後,本公 司同意以該財務模式為協商費率基準。本公司會綜合考財務 條件,重提費率協商方案。」,結論則記載「本次會議確認 雙方針對費率調降計算基準,以本局所建立之財務試算模組 為準。」(證物卷二第155頁背面-156頁背面)。 3.102年5 月9 日第六次協商會議中原告先表示「. . . . . 重置次數及比例項目只是財務假設條件並非契約所謂工作範 圍( 興建內容) ,如今要檢討財務假設條件( 重置次數頻率) ,應顧及當初整體財務假設條件,而非片面修改單一假設條 件。」。法律世曦公司則說明「. . 甲乙( 應指兩造) 都同 意甲方基於投資契約第2.3.2.3 條的重大公共利益之變更, 乙方在機電重置部分的三次重置比率從三次100%降為一次60% ,乙方應配合為之,同時乙方也在本次協商會議表達同意配 合,但甲方提出調降委託處理費每噸1.28元方案,建議詢問 乙方認為應調降費率多少元. . . . 」;結論記載為「. . . 經協商,在衡量整體風險規劃及配套措施下,綠山林公司同 意將機電設備並重置次數及成本由3 次100%調降為1 次60% 。」「本府主張調降費率為每噸調降1.28元,惟因無衡量整 體風險規劃及配套措施,綠山林公司表示歉難同意」( 證物 卷二第162頁正反面)。
4.102 年8 月26日第七次協商會議原告表示「本公司業於第6 次協商會議中明確拒絕市府所請,且表達本案僅有在衡量整



體風險規劃及配套措施之前提下,. . . 始有同意將機電設 備重置次數及成本由3 次100%調降為1 次60% 的可能. . . . 不同意簽訂協議書。」,結論為「有關機電設備重置次數 及成本協商修約事宜,綠山林公司表示歉難同意簽訂協議書 ,雙方爭議以訴訟處理」( 證物卷二第165 頁正反面)。 5.是依上開歷協商會議紀錄內容,足認原告同意將機電設備重 置次數及成本由3 次100%調降為1 次60% 的條件,係以需衡 量整體風險規劃及配套措施為條件,而兩造並未提出所附條 件之實質內容及達成共識,條件既不能成就自難認兩造已經 上開協商程序達成將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成本由3 次100%調 降為1 次60% 以及委託處理費扣減1.28元之合意,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調降扣減委託處理費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第2.3.2.3 條約 定的要件。
1.兩造契約第二章第2.3 條係約定原告工作範圍,其中2.3.2. 3 條係工作範圍變更,約定「甲方( 被告) 基於重大公共利 益致政策變更,須變更乙方( 原告) 工作範圍時,乙方應配 合之。但甲方與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如協 議未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則依本契約第十五章提送協調委員 會處理。」;而同條文2.3.2 條則約定原告工作範圍分為興 建範圍及營運範圍;第2.3.2.1 條有關興建範圍指「應包括 但不限於下列工作:( 1)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之設計及 興建。( 2)楠梓污水區高雄市部分之下水道主、次幹管、分 支管及其附屬設施之設計及興建。( 3)其他因營運本計晝所 需(不包括甲方興建範圍內者)之設施或設備。」、第2.3. 2.2 條有關營運範圍指「乙方應維持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正 常運所需之營運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設施之操作、 維護、更新、增置:( 1) 操作、維護及更新污水處理廠。( 2)青埔溝截流設施。( 3)污泥之清運及處置。( 4)污水下水 道管網。( 5)抽水站。( 6)既設管線之管理維護。( 7)下水 道用戶排水設備之清除孔(含)至下游端。( 8)辦理環評之 環境品質監測計晝及審查意見內之應辦事項。( 9)其他由乙 方提出並經甲方核定之事項。」。
2.另兩造契約第五章約定興建及營運,其中5.1係 基本要求、 5.2 係興建約定、5.3 為營運約定;5.1.1 基本要求、5.2. 1 基本原則,均載明應依本契約、投資執行計畫書辦理興建 或施工等( 審重訴卷一第62-63 頁) ;5.3.6.1 營運設施維 修約定「乙方應對本契約營運範圍之設施作定期維護及保養 ,俾提供符合營運要求。該服務、保養、修繕之費用均由乙 方自行負擔。」、第5.3.6.3 條固定資產重置約定「為確保



楠梓污水下水道處理系統之永續經營與運轉之需求,於許可 年限內,乙方應依投資執行計晝書中營運計晝辦理固定資產 之汰換,惟設備功能測試評估報告結果合格者,甲方得准予 乙方延後汰換。」( 審重訴卷一第67頁) ;是有關興建及營 運、保養維護約定以投資執行計畫書為補充約定,而依營運 契約第5.3.6.3 約定原告係依投資執行計畫書中之營運計畫 而非財務計畫辦理資產汰換,應認兩造並無以投資執行計畫 書中財務計畫內容作為原告辦理重置工作依據之意。則被告 抗辯變更機電設備重置次數與比例,構成興建營運契約第2. 3.2.3 條所定「變更原告工作範圍」,已難認為有理由。 3.另原告主張有關被告所執投資執行計晝書「第5 章財務計晝 」之「折舊、攤提與重置」係列於該章第5.4 「主要基本假 設」,且係原告參考被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可行性評估及 先期規劃」報告「第伍章財務可行性分析及財務規劃一民間 投資人服務費率估算」中,屬於原告參與系爭公共建設之「 財務假設參數」,而「財務假設參數」僅為財務試算之一種 ,根本與工作範圍無涉;兩造契約第1.2.5 已明文約定投資 執行計晝書「指乙方依據投資計晝書、甄審會決議及甲方意 見修正提出投資執行計晝書草案,並經甲方同意為投資執行 計畫書後,作為乙方興建營運本計晝之依據;惟乙方未來仍 得依實際情況及本契約之規定,提出相關修正內容送甲方核 備。」,則有關機電設備重置次數與比例是否應調整部分, 尚難認為屬於兩造契約2.3.2.3 條「變更原告工作範圍」之 定義。
4.況且,被告抗辯「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成本應由3 次100%調 降為1 次60% 」,係以其在102 年3 月委託台灣博特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財務試算報告為依據( 被證10,證物卷二 第58-111頁) ;而被告自陳「被證10的財務試算委託案目的 有二,一是財務模組的重建,二是財務模組的試算更新,是 因為監察院及議會要求要提出被告與原告進行機電設備重置 次數影響委託處理費的協商,但被告原來的先期規畫及可行 性評估財務模組已遺失,所以才會委請博特公司進行財務試 算委託,以重建財務模組。另原告主張被證10已經由黃委員 形成扣減1.28元之心證,被告認為並非事實,因為就被證10 屬於財務試算更新共有12個模組,黃委員在任審查委員時, 僅就各個模組所適用的參數及試算結果覆核。」「被告是委 託博特公司,在機電設備重置次數與比例減少,將如何影響 本案費率計算,試算不同的參數版本,以為雙方協商之依據 。博特公司是依其專業自行判斷哪些參數應列入考慮,所以 提供了12個模組做為計算基準。」「被告委託博特公司的目



的是為了調降委託處理費不爭執,但博特公司所做的報告並 非專為了調降委託處理費為基準,而是基於其專業,依照認 為必要的參數列出不同的財務試算供被告參考。」( 卷二第 13 -15頁筆錄) ,足認被告據以要求原告應將機電設備重置 次數及成本由3 次100%調降為1 次60% 部分之依據,並非原 來契約附件之評估財務模組數據資料,而係事後基於監察院 及議會之要求,因而自行單方委託第三人自行判斷及提供12 模組為計算基準,既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基準資料或兩造協商 同意之資料,顯然不能作為被告得請求調降之資料,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5.參以兩造就相同請求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不同年度)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44號,就兩造合意 之計算公式( 財務模組) ,原告重置工作自「3 次100%」調 降為「1 次60% 」之後所得出之B2,數額是否正確,若正確 ,以之為本案之委託處理費金額是否為當,如不正確時,則 本件委託處理費單價金額應為如何等,經囑託中華民國營建 管理協會鑑定,該會於107 年10月25日鑑定報告書( 卷一第 319-363 頁)亦以 :
從促參計劃規劃之觀點:
⑴因本案係由甲方( 即被告) 依促參法辦理公開招商,乙方( 原告) 於第二次招商獲選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再經甲乙 雙方完成議約程序後,始共同合意簽訂興建營運契約,因此 乙方係在甲方承諾的契約條件下,合法取得委託工作及其提 供污水處理服務之對價,招商過程亦未認有何弊端,甲乙雙 方理應依契約履行各自之責任及義務。在訂定雙方支付服務 對價時,係先透過財務試算定價後,再經招商採購與議約過 程完成,其中機電設備重置頻率及占比僅是預估值,係作為 補貼乙方在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設備故障或更新支出之費用 ,並非實質檢據核銷作法,在35年契約期間,對於重置次數 增減或費用多寡,均不影響甲方委託處理費之給付或乙方提 出委託處理費之請求,此乃「購買污水處理服務」之原始設 計,前甲方於簽約後始要求調降委託處理費之主張,恐係將 「購買公共資產再提供污水處理」與「購買污水處理服務」 之機制混為運用。
⑵再則,依據本案興建營運契約中對於委託處理費用之調整, 僅於第5.6.9.4 條第2 項提及「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 乙方實作管網鋪設數量無法達到經核定投資執行計晝書之數 量時,甲方應調降原委託處理費之建設費用。」除此之外, 其餘並未提及如何調降,再則本案甲乙雙方繼續依約執行並 無疑慮,乙方仍須負責35年契約期間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的



維護管理工作,計晝目標相同,蓋無計晝政策變更之發生; 又甲方主張機電設備更新次數減少屬工作範圍變動,須調降 處理費,倘依此邏輯,則甲方將須面對35年的許可期限內, 若乙方機電更新次數超過一次時,是否應再次依工作範圍變 更而調高費率以實質給付乙方建設費,反徒增困擾。 ⑶促參案件之財務規劃各有差異,且互有連動,不宜以單一項 目來比照:就本案而言,甲方援引營建署契約範本所訂機電 設備重置更新採「總共1 次,僅60% 更新」,作為要求調降 本案委託處理費之主張,實有予以釐清之必要。營建署之契 約範本僅係提供各縣市主辦機關參考,並非法令規定,再查 楠梓案前於93年即簽約履行,營建署遲至96年以後方訂定契 約範本,並經多次改版,顯示甲方係以溯及既往方式變更本 案契約內容,此已與招標條件不同,又觀諸其他簽約系統實 有諸多工程及財務規劃之不同,計晝風險比重及分攤方式自 有不同,甲方恐難單純以減少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比率為手 段,而達到調降委託處理費之目的。( 以上卷一第325-326 頁)。
⑷機電設備重置費用屬營運管理維護費用之一環,非興建成本 本:再從計畫執行過程來看,機電設備重置顯然並非興建成 本之一,而應屬操作營運費用之一環,先期規劃時所編列費 用僅是在補貼操作營運過程可能發生的機電設備故障損壞的 風險,尤其大型設備壽命有限,但乙方若能有良好的操作維 護機制,自能減少不斷更新設備之風險而節省成本,因此重 置次數及費用占比係原規劃單位對於該污水處理廠更新機電 設備的風險預估值。對於營建署範本就機電設備重置採「總 共1 次,僅60% 更新」,本報告認為係因污水處理廠內機電 設備繁多,其中主要機電設備的成本約為全廠機電設備的60 % 而訂之,僅具補貼乙方營運成本之用意。
⑸本案污水處理廠的建設成本較低,設備重置次數多難謂高估 。楠梓案委託處理費率與其他系統相較並無不合理。現今之 財務試算非投標時之承諾,且假設條件難以模擬。從促參計 畫之風險分擔角度而言,重置工作之標準應由乙方依實際需 求評估判斷後辦理。(以上卷一第327-329頁)。 ⑹污水下水道促參案件採「購買污水處理服務」方式招標及履 約之契約機制,與「購買公共資產再提供污水處理」,兩者 在價金給付機制有所不同。雖然乙方目前機電設備在取得甲 方同意下,尚無立即更新之必要,但基於污水下水道維護管 理的責任,除建置完整的操作維護管理作業程序外,更應定 時汰舊並增置機電設備,以確保並維持整個系統的可靠性及 穩定性,避免任何意外事件的發生,並提高公共服務品質,



此為提供公共建設服務的基本社會責任。
⑺興建營運契約為雙方議約後簽訂,任何變更應由雙方合意為 之。今甲方因故主張將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額度減少,並以 扣款方式執行,惟並未相對減少乙方於契約期間內維持污水 下水道系統正常營運之責任,此與議約時之條件容有不同, 又如乙方於35年履約期間,因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 而必須重置機電設備超過「總共1 次,僅60% 更新」,甚至 超過「總共3 次,每次100%更新」時,甲方亦不會返還扣款 甚至給付不足之費用,此又與甲方主張之應依重置工作減少 而扣款之邏輯不符。. . . 甲方合理之扣款時機應係於35年 契約期滿時,確實依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及佔比的變動,在保 障乙方的投資報酬率的情況下,重新以雙方同意的財務模式 進行試算,才能實質給付委託處理費予乙方,而非現今即逕 予扣款,因為目前尚無法預期35年契約期間「總共重置?次 ,每次?%更新」,故難以準確估算真正應該給付之費率為 何。(以上卷一第330頁)。
從契約文件規定之觀點:
⑻本案契約期間長達35年,. . . . 基本參數之假設條件於履 約期間會有所變化乃雙方於立約時應有之認知,然依興建營 運契約第5.6.9.4 條「委託處理費用之調整」,委託處理費 僅逐年按消費者物價指數、或法令或營業稅率變更及因不可 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乙方實作管網鋪設數量無法達到經核定 投資執行計畫書之數量時得予以調整,除該條文所定事由外 ,興建營運契約中並無其他明文約定上開假設與實際情形不 符時應如何處理或需重新試算委託處理費,由此以觀可知雙 方真意乃除興建營運契約第5.6.9.4 條所定事由外,其餘投 資執行計畫書財務計畫中之「假設條件」縱於簽約後發生變 化,亦不因此影響委託處理費金額或予以調整,故雙方於立 約時既無以「假設條件」之變動作為調整委託處理費之意思 ,則投資執行計晝書財務計畫內關於重置參數之假設及「民 間機構現金流量表」表上顯示乙方於103 至105 年、113 年 至115 年、123 年至125 年有重置支出等基於「假設條件」 所為之「預估」,其內容縱與簽約後實際執行情形不符,仍 無從據此認定應調整委託處理費金額。
⑼又甲方主張將乙方之重置工作內容由「3 次100%」調降為「 1 次60% 」,然乙方並未因此重置工作? 容之調降而得減輕 或免除其依興建營運契約第2.3.2.2 條及第5.3.4.3 條約定 所應負之義務,即乙方就維持本案污水下水道正常營運及污 水處理結果之保證義務仍與調降重置次數及比例調降前相同 ,故乙方於實際履約過程中,為達成興建營運契約第2.3.2.



2 條及第5.3.4.3 條義務所必需實際執行之重置工作並未因 此而相對減少,甲方主張重置工作由「3 次100%」調降為「 1 次60% 」並據以調降委託處理費,難認有理。故以重置工 作由「3 次100%」調降為「1 次60% 」為由扣減委託處理費 ,於契約文件觀點而言,尚乏所據。( 以上卷一第331-334 頁背面) 。
⑽是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多數鑑定人意見( 上開鑑定共由三鑑 定人參與,其中二位見解如上) ,且並已詳述相關依據及理 由,且上開二鑑定人與本件兩造亦無任何關聯或利害關係, 經鑑定後提出之意見應認為合理可採;是本件被告調降扣減 委託處理費不能認為符合兩造契約第2.3.2.3 條約定的要件 。
( 11) 至鑑定人黃明聖雖從財務試算結果之觀點提出鑑定意見 以:本案財務模組之B2模組( 機電重置自3 次各100%調整為 重置1 次60) % ,經檢視後,方法上、計算結果之數額尚無 疑義。. . . . 因此本文僅鑑定B2模組。. . . . . . 被告 未做到投資執行計畫書重置3 次100%,原告應調降原委託處 理費建設費用( 卷一第335-339 頁) ;與上開另二位鑑定人 之鑑定結論不同,故本件鑑定結果係併陳( 卷一第341 頁) ;惟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0( 證物卷二第58-111頁)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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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博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