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葉秀俐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王錫健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王識雅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甲○○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於 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三鹽登字第二二四0號收件登 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於民國 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三楠登字第三三00號收件登記、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七三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製 作之分配表,被告乙○○於次序七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新臺 幣參萬陸仟元、次序十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 玖拾伍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均應予剔除。
四、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0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乙○○ 於次序七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次序九第 二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陸佰萬元,均應予剔除。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 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 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此為同法第41條第 1 項所明定。查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房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民 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1867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持假扣押裁定(詳下述)於該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 ,橋頭地院於107 年12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分配表Α) ,並定於108 年2 月11日實行分配;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甲○○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014 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亦持假扣押裁定於該執行 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於108 年1 月4 日製作分配表(下 稱分配表Β),並定於108 年2 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 8 年1 月4 日就分配表Α聲明異議,於108 年1 月19日就分 配表Β聲明異議,並分別於108 年1 月2 日、108 年1 月19 日於本件訴訟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22 、127 、151-152 頁,其前於107 年3 月14日已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確認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 頁)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揆之前引規定 ,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程序要件,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分別設定之甲、乙抵押 權(詳下述)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乙○○塗銷甲、 乙抵押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附表一、二所示房地 陸續遭拍賣,甲、乙抵押權隨之塗銷,原告無再訴請塗銷之 實益,遂以聲明分配表異議之訴取代塗銷抵押權聲明,核屬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故原告之追加、變 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相符,應予准許。三、甲○○雖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 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9條之規 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 認之訴,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謂本件原告 變更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縱認合法,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範圍,應僅以參與分配之原告所執執行名義分配不足 之新臺幣(下同)240 萬1573元為限,不及於被告乙○○就 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拍賣價款所分配之款項全部云云,惟強 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業於85年10月間修正公布實施,修 正前第39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 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 41條已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經異議而未能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同意、認為該 債權不存在時,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甚明,甲○○援引 之實務見解,乃法條修正前之見解,於本案自無適用,其執 此謂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並非有據。再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既規定得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 債權聲明異議,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侷限於異議 人之執行名義債權範圍,甲○○謂原告僅得在其執行名義債 權範圍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其執此爭執原告 起訴之適法性,洵非可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甲○○於103 年10月2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訴請離婚,並於106 年1 月25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前於法院進行離婚調解時,並未就 雙方剩餘財產進行分配。甲○○因陸續向原告借貸,積欠原 告至少3,376 萬元,原告已向甲○○訴請返還借款及分配剩 餘財產,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107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並於起 訴前聲請假扣押,而經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家全字第21號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甲○○ 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甲○○於兩造離婚調 解成立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即送件辦理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 600 萬元、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各稱甲抵押權、 乙抵押權)予其胞姐乙○○,並均於106 年1 月26日完成登 記,擔保甲○○對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 。嗣原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附表一、二所 示房地,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57 號受理,而函囑地 政機關於106 年6 月7 日對鼓山房地為查封登記,另囑託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4 號執行,左營房 地於106 年6 月13日經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4 號函囑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原告並於106 年6 月23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乙○○,故106 年6 月29日送達時,乙○○即知 悉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遭查封登記之事實,甲、乙抵押權擔
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惟被告間並無借貸債權存在,故甲、 乙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從屬性,甲、乙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無從從獨立存在 。退步言,倘鈞院認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間 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僅係為規避原告之債權,甲乙抵押 權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應屬無效。 ㈡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分由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01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673 號受理並拍定,原告並持 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參與分配,惟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Β ,仍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拍賣價款分配執行費48,000元及6,00 0,000 元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乙○○,分配表Α次序7 、10 仍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拍賣價款分配執行費36,000元及959,04 5 元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乙○○。甲、乙抵押權既不存在, 乙○○自不應受償,故分配表Α次序7 、10、分配表Β次序 7 、9 各列載乙○○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113 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 所示之房地,於106 年1 月26日所設定登記之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於10 6 年1 月26日所設定登記之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分配表Α被告乙○○於次序7 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3 萬60 00元、次序10第2 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95萬9045元,均 應予剔除。⒋分配表Β被告乙○○於次序7 執行費所受分配 金額4 萬8000元、次序9 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600 萬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以:否認收受乙○○交付之借款,亦未簽發本票予乙 ○○,伊與乙○○間迄今尚無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 ,但甲、乙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甲、乙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伊於106 年1 月19日借貸1050萬元予甲○○之債權,蓋105 年年底,甲○ ○曾向伊商借金錢,並於106 年1 月18日親至伊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號租屋處,向伊要求借款1050萬元週轉, 伊在母親打電話拜託下,同意出借1050萬元,並在伊之配偶 吳育亘建議下,要求甲○○設定甲、乙抵押權以為擔保,甲 ○○同意後,即請伊提供印鑑證明,以利辦理後續抵押權設 定登記,然因當日不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甲○ ○為此當晚住宿於臺中來來商旅,翌日再與伊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2 人辦畢返回伊華興街租屋處後,伊即將 因與訴外人方映棻訴訟而取得之1050萬元現金及印鑑證明交 付甲○○,甲○○則當場簽署同額本票作為憑證,並經伊同 意攜回該本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甲○○當時並未告知 與原告進行離婚訴訟之事,伊係至106 年6 月29日收受原告 寄送之存證信函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才得知原告與甲 ○○間財產糾紛、離婚訴訟,故甲、乙抵押權並非出於伊與 甲○○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分配表Α、Β之分配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甲、乙抵押權雖因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均經拍定而 塗銷,惟原告、被告乙○○就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否有所爭執,且原告為假扣押債權人,亦參與附表一、二房 地拍賣價款之分配,則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攸關乙○○是否得分受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拍賣價金,進 而影響原告得否就該拍賣價金受償之權利,是足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甲、乙抵押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而受有侵 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之上揭 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3 年10月2 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後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訴請離婚,並於106 年1 月25日 下午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但未就雙方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㈡乙○○係甲○○之胞姐。
㈢原告已向甲○○訴請返還借款及分配剩餘財產,現由少家法 院107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並於起 訴前聲請假扣押,而經少家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原告供 擔保後,得對於甲○○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㈣甲○○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送件辦理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 額600 萬元、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甲、乙抵押權予 乙○○,於106 年1 月26日完成登記。
㈤原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附表一、二所示房
地,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57 號受理,而函囑地政機 關於106 年6 月7 日對附表一所示房地為查封登記,另囑託 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4 號執行,附表二所示房 地則係於106 年6 月13日經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174 號函囑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
㈥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曾寄送存證信函給乙○○,106 年6 月29日送達時,乙○○即知悉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遭查封登 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或為被告間通謀虛偽 設定?
㈡原告主張乙○○之分配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 . . . .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 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且該條第6 款所謂「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 」,不限於終局執行之查封,假扣押執行之查封亦屬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 討結果參照)。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稱「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 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 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甲、乙抵押權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者係擔保甲○○對 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600 萬 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債權確定期日為 111 年1 月24日;後者係擔保甲○○對乙○○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450 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保證、票據,債權確定期日為111 年1 月24日等情 ,有附表一、二房地登記謄本、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44 、49-59 、61-68 、70-73 頁)。又原告曾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附表一 、二所示房地,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57 號受理後, 函囑地政機關於106 年6 月7 日對附表一所示房地為查封登 記,另囑託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4 號執行;橋 頭地院遂於106 年6 月13日函囑地政機關對附表二所示房地 為查封登記。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曾寄送存證信函給乙○ ○,同年月29日送達時,乙○○即知悉附表一、二所示房地 遭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 ),則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6 款規定,乙○○於106 年6 月29日知悉附表一、二所示房地遭查封登記時,甲、乙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故甲、 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限於乙○○對甲○○至106 年6 月 29日為止已發生之債權。原告主張至106 年6 月29日止,被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發生,故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甲○○亦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34 、246 頁、本院卷 二第74頁),乙○○則否認之,辯稱:對甲○○有106 年1 月19日發生之借貸債權,債權金額1050萬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項 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利或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而言。非指經法院 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間無借貸債權發生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自認,就形式上觀之,已 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對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 全體自不生效力。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有擔保債 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分配表異議之 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 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 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不存在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被 告乙○○所否認,辯稱其對甲○○有105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 在,依上說明,自應由乙○○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乙○○就其所辯於106 年1 月19日借貸1050萬元予甲○○之 情,固提出乙○○與方映棻間之訴訟判決、訴外人王璽筑之 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乙○○之 戶籍謄本、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225 頁),並 舉證人吳育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6 年1 月18日甲○○ 有來我與乙○○同居之臺中市華興街的家商討借錢的事,後 來乙○○借了1050萬元給甲○○,這筆錢比較大,是我跟乙 ○○購屋的準備金,我有提醒乙○○叫甲○○寫一個憑證及 設定抵押,甲○○馬上就同意簽本票,並同意把2 棟房子設 定抵押給乙○○,當天來不及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後 來106 年1 月19日下午約4 點左右,我從外面回到家,乙○ ○及甲○○在華興街住處,乙○○從房間拖行李箱出來,我 進到家裡有看一眼,大概10捆多的現金,現金放在行李箱裡 面拿給甲○○,甲○○有大概點一下沒錯1050萬元,錢交給 甲○○後,他就當場簽1 張面額1050萬元之本票,簽完本票 給乙○○看一下,甲○○說要到高雄設定抵押,必須把本票 帶到高雄,就把本票帶走了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3 -50 頁)。惟證人吳育亘為乙○○之配偶,與乙○○、甲○○為 至親關係,其證述本有偏袒乙○○、甲○○之動機,自非可 單以其證述,遽認乙○○確有借貸1050萬元予甲○○而設定 抵押,仍應審視其證述有無其他事證可認為真實,而為判斷 。按消費借貸以雙方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為要件,就借貸合意 而言,甲○○已否認有借貸事實,而乙○○及證人吳育亘雖 一致證述交付借款時,甲○○有當場簽發本票1 紙(見本院 卷二第36頁反面-37 頁、47-47 頁反面),但於本院審理中 始終未能提出該張表彰借貸之本票,甲○○甚至否認簽發本 票,則是否確有該張本票存在,顯非無疑,被告間借貸之合 意,顯然欠缺實據。而乙○○所辯現金1050萬元借款交付之 情節,除與證人吳育亘相互佐證外,別無其他證據,乙○○ 所提出與方映棻之判決及帳戶資料,亦僅足以推論其可能有 1050萬元之資力,無法直接證明其於106 年1 月19日當天確 有交付1050萬元現金予甲○○。
⒋再者,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述:甲○○於106 年1 月18 日到我家談借款時,吳育亘在場,他在旁邊聽我們整個講話 過程,全程都有在旁邊聽我們談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 反面),然本院就當時借款金額如何談定、甲○○當時所述 借款理由等洽談借貸之詳情詢問證人吳育亘時,吳育亘卻證
述:被告談的細節我不清楚,我沒有全程在場,我進進出出 ,做自己的事情,他們在客廳談他們的,我作自己的事情, 我經過只聽到片段,沒聽到如何決定是1050萬元,也沒聽到 甲○○借錢的原因及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44 頁反面),兩人所述明顯不一致。又以借款金額1050萬元而 論,一般人不會將如此鉅額之現金放在家中,且倘欲將如此 鉅額款項交付他人,若無特殊或緊急事由,一般應會選擇匯 款或開立支票,以確保安全,不會直接以現金交付,惟乙○ ○、證人吳育亘對於當初反於常情選擇現金交付,皆無法提 出合理之解釋,乙○○僅稱:沒想那麼多(見本院卷二第35 頁反面),吳育亘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 ,亦見可疑不合理。再乙○○及吳育亘一致證陳因借貸之金 額為鉅款,故特別要求甲○○設定抵押以擔保此筆借貸,然 本院質諸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有無既存之抵押權、借貸時有 無評估過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當時之市價等問題,乙○○卻 表示:沒有評估過附表一、二房地當時之價值,也不知道這 兩棟房子原本有無設定抵押,在不知實際價值多少、有無其 他抵押權及抵押債務金額之情形下就設定抵押了,也不知道 附表一、二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若干(見本院卷二第38 、38頁反面),吳育亘則皆表示不清楚或不知(見本院卷第 48頁反面),可見乙○○及吳育亘對於是否足額擔保,根本 毫不在意。又乙○○及吳育亘均證陳甲○○至今未為清償, 渠等卻陳稱並未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或其他執 行名義(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49頁),甚至觀諸前揭執 行案卷,可發現乙○○知悉附表一、二房地遭查封登記後, 從未主動陳報債權予執行法院,其對此一借貸債權之擔保及 受償如此輕忽之態度,益令人懷疑借貸是否為真。是綜合商 談借貸、借款交付之情節僅有被告及吳育亘相互為證,渠2 人陳述更有明顯不一致之處,借款以現金交付更悖於常情, 另乙○○對是否足額擔保毫不在意,對甲○○迄未還款毫無 任何積極作為,加以甲○○已堅詞否認借貸等情,實無法使 本院形成甲○○有於106 年1 月19日向乙○○借貸1050萬元 之心證。
⒌承上,證人吳育亘之證述有前述不合理或與乙○○所述不一 之瑕疵,乙○○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甲、乙抵押權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時,其對甲○○有105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則原告求為確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分配表Α因甲 抵押權而優先分配次序7 之執行費3 萬6000元、次序10第二 順位抵押權95萬9045元予乙○○,分配表Β因乙抵押權而優
先分配次序7 之執行費4 萬8000元、次序9 第二順位抵押權 600 萬元予乙○○,均無所據。原告求為剔除該4 項分配予 乙○○之款項,洵有理由。
㈤本院既認甲、乙抵押權既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存在,則 原告另主張甲、乙抵押權之設定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部分,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乙○○自無從本於甲、乙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並受償。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將分 配表Α次序7 乙○○所受分配執行費3 萬6000元、次序10第 2 順位抵押權乙○○所受分配金額95萬9045元、分配表Β次 序7 乙○○所受分配執行費4 萬8000元、次序9 第二順位抵 押權乙○○所受分配金額600 萬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乙○○雖另聲請對甲○○進行當事人訊問,及函詢臺中來來 商旅,欲證明甲○○於106 年1 月18日確有向乙○○借貸10 50萬元,並留宿於臺中,惟函詢臺中來來商旅充其量僅能證 明甲○○有106 年1 月18日有留宿臺中,對於甲○○究有無 於當日向乙○○借貸1050萬元之爭點,證明力有限,本院因 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甲○○已多次否認曾向乙○○借貸 ,縱經當事人訊問,亦無助於乙○○欲證明之事項,亦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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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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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鼓山區青海段│ │164/10000 │
│ │ │ 13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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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鼓山區青海段│編號1土地 │全部 │
│ │ │ 10677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美│ │ │
│ │ │ 術北三路117 號│ │ │
│ │ │ 13樓 │ │ │
│ │ │ │ │ │
│ │ │(含共有部分鼓山區青海段│ │ │
│ │ │10677 建號,權利範圍 │ │ │
│ │ │159/10000 ,含停車位編號│ │ │
│ │ │42,權利範圍42/1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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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 │全部 │
│ │ │ 859-8地號 │ │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編號1土地 │全部 │
│ │ │ 1383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先│ │ │
│ │ │ 勝路1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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