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0號
原 告 李進宗
訴訟代理人 林楷律師
梁志偉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黃國發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里長選舉之林園區中汕里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黃國發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 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年 11月30日公告被告黃國發當選高雄市第3屆林園區中汕里里 長,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 為,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此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 告及本件起訴狀收狀章日期欄可佐,故未逾前開規定30日期 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限,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里長,與被告均 同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屆林園區中汕里里長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由被告當選為里長。詎被告 為求當選,竟與訴外人黃國順有犯意聯絡,或容認由黃國順 虛偽將其本人連同呂秀卿、洪素呅、黃璟翔、黃聖評、曾欣 潔等6人(下均稱黃國順等6人)虛偽遷徙戶籍至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內,而取得投票權為投 票,故於法定期間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起訴聲明:107年11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107年 12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之林園區中汕里里 長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黃國發之當選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黃國順等6人並無為投票而向謝南清租用系爭戶 籍房間居住,其等確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原因在於黃璟翔及 黃聖評為了要出海捕魚進行海上作業,返航回到中芸安檢所 時已是深夜或凌晨,為能就近居住休息,始有向謝南清租屋 居住之必要,並非為了選舉才遷徙。況若被告有意為虛偽遷 徙,何以至親即配偶高珍珠與女兒高侑希(原名黃美玉)迄 今仍設址在東汕里,而未遷居至中汕里,可見被告對於黃國 順等人遷居至中汕里之事並不知情,且無參與。故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高雄市林園區第三屆中汕里里長 候選人,選舉結果為被告以825票當選,原告809票落選,黃 國順等6人於107年3月28日遷址至系爭戶籍,為系爭選舉之 投票權人等事實,除有前揭公告外,復有系爭選舉投開票報 告表資料、黃國順等6人遷移至系爭戶籍之申請資料及戶籍 資料可佐(見卷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堪認為 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國順有犯意聯絡,或容認由黃國順虛偽將 黃國順等6人虛偽遷徙至系爭戶籍之方式,致系爭選舉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該當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黃國順等6 人是否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 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㈠、就黃國順等6人是否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以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部分:
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 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涉及之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 里長選舉,依前開規定居住於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之選舉區 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即得為該里里長之選舉人。又選 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居住」,究指為何?同法本身 固未明文定義,然依同法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 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
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 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 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 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 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 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 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 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 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 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 ,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 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 ,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39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日常生活重心在 該選舉區內而得以感受該選舉區內公共利益、資源分配等公 共事務者,始可謂符合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規定,而得 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再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 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 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 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 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 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 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 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 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 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 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9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黃國順為被告胞兄、洪素呅為黃國順之配偶、黃璟翔 與黃聖評為黃國順之子、呂秀卿為洪素呅之女,曾欣潔為黃 璟翔之配偶,黃國順於107年3月28日代理洪素呅、黃璟翔、 黃聖評、呂秀卿及曾欣潔分別自所設籍之高雄市○○區○○ 路00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等地遷徙至系爭戶 籍之情,此有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8日之高市 林園戶字第108700519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住址變更登記 申請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切結書等證為憑(見卷第47頁 至第55頁)。至於渠等遷徙目的、過程、實際居住及投票情
形,業據證人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陳如下:
⑴、證人洪素呅陳稱:黃國順打電話給呂秀卿要拿我的身分證辦 理遷籍,我就交給呂秀卿轉交給黃國順,我住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7樓之3,我沒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11 月24日我有前往領票,把票投給被告(見選他卷㈡卷第33頁 至第35頁、第71頁)。
⑵、證人呂秀卿證稱:黃國順打電話給我,要拿我和呂秀卿身分 證辦理遷籍,我就連同呂秀卿的身分證轉交給黃國順,我住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3,我沒有實際居住在 系爭戶籍,11月24日我有前往領票,把票投給被告(見選他 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
⑶、證人曾欣潔陳述:我公公黃國順突然向我們收身分證去戶政 機關辦理遷籍,我實際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沒 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11月24日我有前往領票,把票投給 被告(見選他卷㈡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95頁)。⑷、證人黃璟翔證述:黃國順向我們6人收取身分證、印鑑要遷 至系爭戶籍,原因我沒有問,黃國順為了幫助叔叔黃國發當 選該里里長,才指示我們遷戶籍,我一直都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或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我們 6人從來沒有住在系爭戶籍,我也沒去過那裡,11月24日我 有前往領票,把票投給被告(見選他卷㈡第199頁至第203頁 、第249頁至第253頁)。
⑸、證人黃聖評證陳:印象中在107年3月28日數天前,黃國順跟 我說要遷戶籍需要身分證,我就交給他辦理,我一直都住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來沒有住在系爭戶籍,也沒 有去過那裡,我不知道黃國順有承租系爭戶籍的房子,11月 24日我有前往領票,把票投給被告(見選他卷㈡第257頁至 第26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⑹、證人黃國順證稱:我胞弟黃國發要參選107年底中汕里里長 選舉,要我這做哥哥的幫忙一下,後來我認為將我這邊的親 人戶籍遷到中汕里內而直接擁有中汕里里長選舉的投票權, 這樣的幫助最直接,我主動幫忙遷戶口後我有告訴黃國發, 為了幫他參選中汕里里長,我已經將我這邊含我共6人的戶 口遷入中汕里,黃國發聽後有口頭向我表示謝謝。洪素呅、 呂秀卿、曾欣潔、黃聖評、黃璟翔等6人從未在系爭戶籍居 住過,我遷籍完成後有主動告訴他們,因為我弟弟黃國發要 參選中汕里里長選舉,所以才將他們的戶籍遷到此地,我也 不知道這樣是不行的,遷戶籍地就是要幫我弟弟拚看看能否 選上,107年11月24日我有前往領票,投給被告等語(見選 他卷㈡第327頁至第331頁、第363頁至第367)。
③、故由上開事證顯示,黃國順等6人與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 並非因生活重心之必要,始遷至系爭戶籍地,與此處里長選 舉區域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毫無相關,參選者為何人、是否具 有造福鄉梓之能力,亦均無所悉,僅為協助被告當選之目的 ,於107年3月28日由黃國順同時辦理遷移至系爭戶籍後,並 無實際居住在該址,而仍居住在原各自之活動領域位址,並 於107年11月27日均前往投票予被告,故原告主張黃國順等6 人係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予被告之詞,信 而有徵,堪信為真。益反證被告抗辯黃國順等6人並無為投 票而租用系爭戶籍房間居住,原因在於黃璟翔及黃聖評為了 要出海捕魚進行海上作業,返航回到中芸安檢所時已是深夜 或凌晨,為能就近居住休息,始有向謝南清租屋居住之必要 ,並非為了選舉才遷徙云云,並聲請黃璟翔及黃聖評於107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之漁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欲佐 此說(見卷第89頁至第97頁),均與前揭事證有別,無足信 採。
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之當選無 效,有無理由?
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僅須當選人 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 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 ,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 而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 而不及於其他人。惟此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 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即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 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 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 ,自仍該當於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主體。②、況查,依臺灣之選舉現況,里長選舉本係小選舉區之選舉, 無須動員大量組織、人力、物力競選,候選人往往於對外宣 佈參選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並動員親朋好友 及所有之人際網絡請託選舉人支持,被告身為里長候選人, 就相關競選謀略及事宜,理應親自參與,自難諉為不知。況 被告與黃國順等6人皆屬至親,於被告登記參與系爭選舉時
,竟不約而同,同時自非選舉區域遷移至系爭戶籍,而具備 其選區有投票權人之資格,取得可支持其當選票數之投票權 ,被告於旨揭期間從事競選活動,爭取選舉區域內選民支持 時,自難謂不知黃國順等6人已遷入系爭戶籍為具有投票權 之人,堪認被告於投票前自屬知之甚稔,甚至有容認、期待 與知情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此對照黃國順證稱:我主動幫 忙遷戶口後我有告訴黃國發,為了幫他參選中汕里里長,我 已經將我這邊含我共6人的戶口遷入中汕里,黃國發聽後有 口頭向我表示謝謝等語,自屬灼然。可見被告抗辯黃國順等 人遷居至中汕里之事並不知情云云,即與事證未合,難認為 可採。
③、被告固以其至親即配偶高珍珠與女兒高侑希(原名黃美玉) 迄今仍設址在東汕里,而未遷居至中汕里,欲佐為對於黃國 順等5人遷居至中汕里之事並不知情,且無參與之論據。然 查,高珍珠與高侑希與被告確屬至親,現仍設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復有戶籍謄本可佐。然考諸住所乃取決於 個人以久住之意思,住在一定之地域而定,本即屬私法自治 之範圍,依其個人生活、就業、就養、教育等客觀狀況決定 ,應尊重其獨立自主之意思決定空間,亦屬體現個人價值不 可或缺之專屬權利。參酌高珍珠及高侑希(原名黃美玉)均 為成年人,對於是否因被告欲參選而遷籍,依前揭說明,本 有獨立自主之決定空間,自不得僅以其2人未於同一時期辦 理戶籍遷徙,援為被告對黃國順等6人虛偽遷移戶籍並不知 情之論據。
④、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目的乃在杜絕虛偽遷移戶籍、製造 選票之方式所增定,僅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 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 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1項, 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 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 ,即屬該當此要件,縱被告得票數扣除黃國順等6人後之得 票數仍高於原告,惟被告亦應因其有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 本意,而放任或推由黃國順等6人實施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行為,而認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當選無效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容認由黃國順虛偽將其本 人連同呂秀卿、洪素呅、黃璟翔、黃聖評、曾欣潔等6人虛 偽遷徙至系爭戶籍,而取得投票權為投票之事實,堪認為真 。是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