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智松
鄭偉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大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7月18 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