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49號
KSDV,107,訴,549,2019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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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傳祺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張順益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顏煜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向原告買受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並就 其中600 萬元約定應專款專用於原告當時就上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施作中之裝潢工程,兩造依此協議於106 年2 月 2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依約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且將約定之工程陸續僱工完成 ,然被告除僅以抵銷或代償方式支付7,400 萬元之價金(含 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息1,620 萬元為抵銷,及代償銀行貸 款5,700 萬元,合計7,320 萬元),及支付部分裝潢工程款 1,40 0,030元外,尚餘4,599,970 元(計算式:8,000 萬元 -7,4 00 萬元-1,400,030元=4,599,970 元)未付,爰系爭 買賣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9,9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曾於105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裝 修系爭房屋以經營旅館,嗣因原告財務陷入困難,兩造乃協



議由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將上開借款本息1,620 萬元轉 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及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後,由 被告承擔原告之銀行貸款,而將承擔債務之金額轉為買賣價 金之一部。此外,原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因向被告承租 上開不動產經營其籌備中之旅館,並陸續由原告僱工施作格 柵、大理石及部分冷氣安裝等項目,共計1,400,030 元工程 款,被告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如數匯付原告 ,並計為價金之一部分。是本件買賣價金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原告亦開立足額之發票交由被告收執,並無欠款之情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2月 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上開買賣前,曾向被告借貸1,500 萬元未還,故兩造 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議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息共計 1,620 萬元債權,與被告應付之買賣價金為抵銷。 ㈢除上開抵銷外,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尚有5,700 萬元之銀行 貸款未還,經兩造議由被告承擔該銀行貸款債務之方式,作 為被告買賣價金之給付。
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有與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中之建物部分簽立租賃契約。
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嗣另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第三人。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究為若干? ㈡被告是否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究為若干?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乙節,依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捌仟萬元 整。土地價款:肆仟陸佰萬元整,建物價款:新臺幣參仟肆 佰萬元整。」(本院卷一第5 頁),雖見系爭買賣契約書訂



有買賣價金為8 千萬元等語,惟兩造緊接於同契約書第3 條 第3 款(下稱系爭約定)約定:「賣方(即原告)裝修本買 賣標的物房屋部分款項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由買方(即被告 )給付賣方買賣價金中,專款專用給付裝修廠商. . . 最高 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整,雙方約定計入乙方購買甲方價金中」 (本院卷一第5 頁正面及背面),參以證人即代書黃偉琳結 證稱:接這個房子的時候,是要做為旅館,有些旅館要用的 工程未完成,承接期間,工程還在施作中;還沒有完成的工 程,雙方約定以600 萬元計價,如果超過600 萬元仍以600 萬元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可知上開買賣總價雖 訂為8 千萬元,然其中600 萬元係就買賣當時「尚未完成」 之裝潢工程所為約定。繼觀系爭約定有關該600 萬元之給付 條件亦訂有:「. . . 買方以裝修廠商裝修進度、請款程序 ,分期給付之,賣方不得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 . . 此部 分價金以該屋裝修廠商請款為準. . . 」(下稱系爭付款條 件)等語(本院卷一第5 頁正面及背面),足認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總價雖約定為8 千萬元,然原告就其中超過7,400 萬 元之價金部分,因涉及立約當時未完成之工程,故須於合於 系爭付款條件後,始得對被告為請求,則被告抗辯此部分 600 萬元之價金(下稱系爭600 萬元價金)之給付係附停止 條件乙節,洵屬有據。
⒉次查,有關系爭600 萬元價金即裝潢工程款部分,兩造是否 曾就其施作工項之範圍有所約定乙節,業經證人黃玉琳具結 證稱:能否請款要看是否在兩造約定的600 萬元工程款裡面 ,他們應該有另外約定600 萬元工程承攬內容,伊記得兩造 有提出哪些東西是工程要裝潢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 ),及證人陳玉興到庭結證稱:當時鄭順仁提供一張清單給 伊說整修費用還要6 百萬元,6 百萬元不能空口無憑,必須 要拿出清單出來才能證明還要施作何項目、要支付多少錢, 否則只是空口說6 百萬元,當時伊提出專款專用的建議,所 以鄭順仁才提出如附表所示清單,全部加起來617 萬元;這 是工程進行中的物件,所以雙方才約定未來如何把工程完成 ,要施作的工項有十四項,逐項列金額,伊等看了之後認為 合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14 頁),並核與原 告自承確有交付上開明細表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18 頁), 及卷附「長明街未完成工程費用」明細表之工項總額約617 萬元(本院卷一第107 頁)等情相符,足徵證人所述兩造就 600 萬元之工程範圍有所約定乙節顯非子虛。原告空言辯稱 當初是為了要再借500 萬元,原告才寫出這張明細表,跟系 爭約定無關,系爭600 萬元價金之施作範圍不以該表工項為



限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依此,應認兩造就系爭600 萬元價金之計算,於訂約當時確以如附表所示工程為限,而 原告亦未舉證兩造事後另有其他變更或增加工項之合意,故 原告縱有僱工施作該表以外工程之事實,亦不能片面主張計 入系爭600 萬元價金範圍內,先此究明。
㈡被告是否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金額為何? ⒈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600 萬元價金部分,須完成如附表所 示工程後,始得對被告為請求,是在此應審究者,乃原告有 無有依約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及所支出之工程款項數額為何 。茲查,原告分別僱工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9 、編 號12及編號14所示之工程,各該廠商並分別請款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宜韋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及汪 忠坤(編號1 木作及油漆工程)工程估驗請款單暨發票、估 價單(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4 頁、第218 頁、第220 頁 ;卷二第104 頁)、弘璽石材有限公司(編號2 石材工程) 工程估驗請款單暨發票(本院卷一第135 頁正面及背面)、 伊章有限公司(編號3 至6 家電冷氣工程)工程估驗請款單 、工程提前終止協議書暨發票(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137 頁;卷二第106 頁)、柏鑫欣業有限公司(編號9 全棟衛浴 設備工程)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38 頁)、智亮企 業社(編號12弱電工程)請款單暨付款支票、工程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41 頁、第203 頁至第210 頁)、金 將興業有限公司及三豐工程行(編號14二次防水及泥作工程 )工程估驗請款單暨發票、匯款執據(本院卷一第142 頁正 面至第143 頁背面)可憑外,並經證人宋敏隆(宜韋室內裝 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91-192 頁)、汪忠坤(本院 卷一第193-196 頁、陳泓丞弘璽石材有限公司;卷二第7 -12 頁)、黃伊章伊章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96-199 頁 )、陳文進(智亮企業社;本院卷一第200-202 頁)、王清 晶(金將興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2-16 頁)及張豐(三 豐工程行;本院卷二第16-20 頁)到庭結證明確,堪可採信 。另就附表編號10所示房間傢俱工程有施作及付款部分,原 告所傳證人雖因故不能到庭,然此節除據原告提出之奕德工 程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39 頁正面)外, 並有金額互核一致之該公司簽收款項憑證暨發票存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卷二第107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其事,不足為取。
⒉被告雖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 油漆工程部分所提「佳宸油漆行 」發票與承攬人汪忠坤無關,且金額不符;另智亮企業社三豐工程行則未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抗辯各該交易之存在實



可存疑云云,然按統一發票固可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證明,然營業人為避稅或其他原因而漏開發票,或直接將其 上手廠商應簽發給予之統一發票轉交予業主,以代其應簽發 之統一發票之「跳開」統一發票,均為交易實務所常見,自 不能以未開發票之事實而逕為否定其間交易之存在。而本件 原告確有僱請汪忠坤、智亮企業社三豐工程行分別施作附 表編號1 油漆工程、編號12弱電工程及編號14泥作工程並付 款等情,各經證人汪忠坤、陳文進及張豐證述屬實,已如前 述,被告徒以上情為辯,自屬無據。另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 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未必相同,本件訴外人弘璽石材有限公 司係在106 年3 月間開始施作附表編號2 之石材工程,約半 年左右即106 年9 月間完工等情,已據證人陳泓丞結證明確 (本院卷二第9 頁、第10頁),是被告逕執弘璽石材有限公 司係在106 年11月間開立統一發票,推認原告與該公司之交 易時間亦為106 年11月間,自與被告無涉(被告已於106 年 9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他人)云云,亦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另辯以廠商發票對象非原告者,原告即不得向被 告請款云云。查,本件卷附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抬頭雖係「傳 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傳祺興業有限公司」,而施作廠 商發票對象除原告外,亦兼有上開二公司等情,固有前揭工 程估驗請款單及發票在卷可憑,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及「傳 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均為鄭順 仁,「傳祺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則為鄭順仁前妻林雅萍,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公司資料查詢單可佐(本院卷二 第101 頁至第103 頁),堪認上開三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同一 ,則原告或基於關係企業間之財務管理或稅務規劃等考量, 而兼以所屬另兩家公司之名義僱工施作,此亦無礙原告實際 發包施作之認定。況系爭約定亦未限定須由原告直接僱工施 作始能計入該條項約定之價金,故原告縱係透過第三人僱工 施作,亦無違該條約定之精神及旨趣,被告事後徒執此節為 辯,亦屬無據。
⒋復以,被告另抗辯原告僱工施作之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被 告自無給付義務云云。經查,被告所舉證人陳玉興固到庭證 稱:「整修完畢我驗收一項就支付一項款項,雙方都擔心誠 信問題,所以才把這個條件列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14 頁 ),惟系爭付款條件僅謂:「. . . 買方(即被告)以裝修 廠商裝修進度、請款程序,分期給付之,賣方(即原告)不 得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 . . 此部分價金以該屋裝修廠商 請款為準. . . 」等語(本院卷一第5 頁正面及背面),並 未以「被告驗收合格」為要件,陳玉興所證此節即與約定內



容不符,已難憑信。復參諸本件實際發包施作之人為原告乙 節,業如前述,及被告亦自承伊當初只是投資,因為原告是 專業,故約定原告要幫忙施作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頁 ),則以被告既非工程定作人,又自承僅係投資而非工程專 業,則系爭不動產究有何施作細目及是否合乎施工約定或要 求,當係工程發包人且作為旅館經營者之原告最為知悉,衡 情被告當無「親自」驗收必要及可能,因此未將「被告驗收 」列為系爭付款條件,亦符本件締約當時客觀情狀及常理。 此觀被告自承已付之1,400,030 元部分(附表編號1 木作工 程、編號3-6 冷氣家電工程),即未經被告驗收而付款乙情 (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第147 頁),益徵其事。是被告所 辯此節,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末查,雖證人陳文進另證稱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弱電工程尚 有部分款項未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00 頁),惟由系爭約定 中:「. . . 裝修本買賣標的物房屋部分款項新臺幣陸佰萬 元整,由買方(即被告)給付賣方買賣價金中,專款專用給 付裝修廠商」,及系爭付款條件中:「買方以裝修廠商裝修 進度、請款程序,分期給付之,賣方不得將該筆款項挪作他 用. . . 」等語,可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完工及裝 修廠商請款時,即應按各該廠商施作完工之數額,分別給付 原告,再由原告依約付予各承攬人,並不以原告先行付款予 承攬人為要件。依此,如附表編號12弱電工程均已完工並向 原告請款乙情,既如前述,則原告縱有部分工程款項尚未付 予承攬人,亦無礙其依系爭約定向被告所為之付款請求。 ⒍綜上,原告就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工程施作完成並由廠商 請款之3,451,060 元(計算式:108,780+231,000+384,706 +1,300,000+50,211+695,100+171,988+68,250+441,025=3, 341,453 ),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為給付,自屬有據。至原 告就非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其他款項(共5,865,623 元),亦 併與上開金額合計未逾600 萬元範圍內為請求部分,則屬無 據。職故,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2,051,030 元(計算式:可請求金額3,451,060 元- 被告已 付金額1,400,030 元=2,051,030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1,030 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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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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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項目 │數量 │ 預估金額 │實際完工之請款│ 施作廠商 │相關書證(出處) │
│ │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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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正面格柵 │ │ 625,000 元│巴洛克木作 │宜韋室內裝潢股│工程估驗請款單、估│
│ │ │ │ │108,780元 │份有限公司 │價單、發票(本院卷│
│ │ │ │ │ │ │一第133 頁、第218 │
│ │ │ │ │ │ │頁、第220 頁) │
│ │ │ │ ├───────┼───────┼─────────┤
│ │ │ │ │木作噴漆 │汪忠坤 │工程估驗請款單(本│
│ │ │ │ │231,000元 │ │院卷一第134 頁) │
├──┼────────┼───┼──────┼───────┼───────┼─────────┤
│2 │正面大理石 │ │ 182,500 元│384,706元 │弘璽石材有限公│工程估驗請款單暨發│
│ │ │ │ │ │司 │票(本院卷一第135 │
│ │ │ │ │ │ │頁正面及背面) │
├──┼────────┼───┼──────┼───────┼───────┼─────────┤
│3 │全棟冷氣( 奇美) │46台 │ 117,500 元│合計130萬元 │伊章有限公司 │工程估驗請款單、工│
├──┼────────┼───┼──────┤ │ │程提前終止協議書暨│
│4 │42吋電視( 禾聯) │43台 │ 408,500 元│ │ │發票(本院卷一第 │
├──┼────────┼───┼──────┤ │ │136 頁、第137 頁;│
│5 │房間冰箱 │43台 │ 180,600 元│ │ │卷二第106 頁) │
├──┼────────┼───┼──────┤ │ │ │
│6 │快煮壺 │42台 │ 41,160 元│ │ │ │
├──┼────────┼───┼──────┼───────┼───────┼─────────┤
│7 │南亞超耐磨地板 │42間 │ 279,800 元│無 │ │ │




├──┼────────┼───┼──────┼───────┼───────┼─────────┤
│8 │走廊地毯 │ │ 68,000 元│無 │ │ │
├──┼────────┼───┼──────┼───────┼───────┼─────────┤
│9 │全棟衛浴設備 │45套 │ 483,750 元│50,211元 │柏鑫欣業有限公│工程估驗請款單(本│
│ │ │ │ │ │司 │院卷一第138 頁) │
├──┼────────┼───┼──────┼───────┼───────┼─────────┤
│10 │房間傢俱 │42間 │ 167,454 元│695,100元 │奕德工程有限公│工程估驗請款單(本│
│ │ │ │ │ │司 │院卷一第139 頁正面│
│ │ │ │ │ │ │);左列公司之簽收│
│ │ │ │ │ │ │款項憑證暨發票(本│
│ │ │ │ │ │ │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
│ │ │ │ │ │ │;卷二第107 頁) │
├──┼────────┼───┼──────┼───────┼───────┼─────────┤
│11 │房間窗簾 │42間 │ 62,571元│無 │ │ │
├──┼────────┼───┼──────┼───────┼───────┼─────────┤
│12 │弱電工程尾款 │ │ 257,800 元│171,988元 │智亮企業社 │請款單、付款支票、│
│ │ │ │ │ │ │工程合約書(本院卷│
│ │ │ │ │ │ │一第140 頁、第141 │
│ │ │ │ │ │ │頁、第203 頁至第21│
│ │ │ │ │ │ │0 頁) │
├──┼────────┼───┼──────┼───────┼───────┼─────────┤
│13 │鍋爐工程尾款 │1套 │ 335,750 元│無 │ │ │
├──┼────────┼───┼──────┼───────┼───────┼─────────┤
│14 │二次工程 │ │ 400,000 元│二次防水 │金將興業有限公│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發│
│ │ │ │ │68,250元 │司 │票(本院卷一第142 │
│ │ │ │ │ │ │頁正面及背面) │
│ │ │ │ ├───────┼───────┼─────────┤
│ │ │ │ │泥作工程 │及三豐工程行 │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匯│
│ │ │ │ │441,025元 │ │款執據(本院卷一第│
│ │ │ │ │ │ │第143 頁正面及背面│
│ │ │ │ │ │ │) │
├──┴────────┴───┼──────┼───────┼───────┼─────────┤
│合計 │6,174,980 元│3,451,06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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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祺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鑫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璽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